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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青某、祝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祝青某(系被申请人祝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男,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住湖北省江陵县。
指定代理人:卜家秀(系被申请人祝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住湖北省江陵县。

申请人祝青某申请认定祝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祝青某称:2016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毛华驾驶的鄂D×××××小汽车沿滩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刮擦前方同向行驶的祝中明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祝某某),造成祝某某受伤住院。出院后,申请人发现祝某某精神失常,不能与正常人交流,生活不能自理。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祝某某构成颅脑外伤所致痴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祝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时,申请人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认定祝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卜家秀为被申请人祝某某的监护人。
申请人祝青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被申请人户籍登记全宗信息,证明祝某某与卜家秀系夫妻关系,与祝青某系父子关系;
证据四:马家寨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筹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祝某某父母已经去世多年,其家庭主要成员有配偶卜家秀、儿子祝青某,无其他子女。
证据五:2016年11月16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号:1161854),证明祝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意识障碍3天”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时神志模糊状态、多语,言语错乱。
证据六:江公交认字(2016)第Y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27日,毛华与祝中明(后载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中明、祝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祝中明、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七: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7](鉴)字第29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对祝某某的鉴定结果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痴呆(轻度)、Ⅶ级伤残。
证据八: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7](鉴)字第78号《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对祝某某的鉴定结果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痴呆(轻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建议加强治疗及监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申请人祝某某的指定代理人卜家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祝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卜家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时陈述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毛华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滩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车时,刮擦前方同向行驶的祝中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祝某某),造成祝中明、祝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某先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目前,祝某某神志清楚,但理解力、记忆力、判断力均较差,情感反应欠适切。
审理中,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并征得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的同意,依法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祝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祝某某构成七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祝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过治疗病情好转,但受智能影响,不能充分表达意思,无法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祝某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其配偶卜家秀、儿子祝青某,祝某某日常生活起居一直由卜家秀负责照顾,且卜家秀本人也愿意承担对祝某某的监护责任。对申请人祝青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祝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祝某某之妻卜家秀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锐

书记员:刘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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