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红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刘成举
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湖北华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向红运
原告祝某红。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成举。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鸦,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红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祝某红诉被告刘成举、湖北华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刘成举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相关证件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
被告刘成举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件。
被告华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9中的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成举提交的证据B1、B2、B3,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二原告转院费用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8,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对证据A9中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成举雇请的司机刘波驾驶“鄂A×××××”号罐式货车(载矿粉36.98吨)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7KM+700M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祝某红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双下肢截肢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遵医嘱转京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9284.60元。事发后,被告刘成举已赔偿原告32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均为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之日止(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双侧大腿均需装假肢,每条假肢的装配价格为28500元,合计57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即5700元;原告双侧穿戴假肢配置的硅胶套单个价格为6500元,合计为130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原告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日左右,花费鉴定费1500元。
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成举,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刘波持A2E驾驶证,其系被告刘成举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罐式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祝某红出生于1968年11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肇事车辆事发时载矿粉36.98吨,属超载。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成举雇请的司机刘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波系被告刘成举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且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成举,二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成举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件,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司机刘波已经取得A2E驾驶证,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质,且被告刘成举向本院提交了刘波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符合法定的理赔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假肢安装之日,因原告未施行假肢安装手术,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进行假肢费用鉴定之日计算误工费,共计102天,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2288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0456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6395.54元(22886元/天÷365天×102天)。
2、护理费。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其护理时间计算至假肢安装之日,因原告未施行假肢安装手术,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进行假肢费用鉴定之日计算护理费,共计102天,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3624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6601.78元(23624元/年÷365天×10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60元(43天×20元/天+18天×50元/天)。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的规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9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赔偿金为141336元(7852元×20年×90%)。
5、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的确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腿部双侧均需应配置国产骨骼式大腿假肢,费用为28500元/只,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带锁硅胶套的安装费为6500元/只;使用年限为一年,不需要维修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赔偿20年周期,原告更换假肢期限亦以20年计算。原告安装、更换假肢次数为7次(20年÷3年)、带锁硅胶衬套的次数为20次,更换费用合计69890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28500元×7次×2只=399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28500元×7次×2只×10%=39900元;带锁硅胶衬套费6500元×20次×2只=260000元,三项合计698900元】。如原告假肢更换周期届满仍需继续更换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假肢安装培训食宿费、误工费,本院认为,上列两项赔偿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双下肢截肢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刘成举的雇员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92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6395.54元、护理费6601.78元、××赔偿金141336元、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6989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8177.9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鄂A×××××”号罐式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1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898177.92元(1018177.92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成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8724.54元(898177.92元×70%),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负责赔偿,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628724.54元,已经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500000元×90%);被告刘成举赔偿原告损失178724.54元(628724.54元-450000元),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被告刘成举已赔偿原告32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46724.54元(178724.54元-32000元),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红损失570000元;
二、被告刘成举赔偿原告祝某红损失146724.54元,被告湖北华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1元,由原告祝某红负担601元,被告刘成举负担3440元,湖北华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成举雇请的司机刘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波系被告刘成举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且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成举,二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成举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件,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司机刘波已经取得A2E驾驶证,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质,且被告刘成举向本院提交了刘波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符合法定的理赔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假肢安装之日,因原告未施行假肢安装手术,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进行假肢费用鉴定之日计算误工费,共计102天,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2288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0456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6395.54元(22886元/天÷365天×102天)。
2、护理费。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其护理时间计算至假肢安装之日,因原告未施行假肢安装手术,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进行假肢费用鉴定之日计算护理费,共计102天,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3624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6601.78元(23624元/年÷365天×10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60元(43天×20元/天+18天×50元/天)。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的规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9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赔偿金为141336元(7852元×20年×90%)。
5、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的确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腿部双侧均需应配置国产骨骼式大腿假肢,费用为28500元/只,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带锁硅胶套的安装费为6500元/只;使用年限为一年,不需要维修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赔偿20年周期,原告更换假肢期限亦以20年计算。原告安装、更换假肢次数为7次(20年÷3年)、带锁硅胶衬套的次数为20次,更换费用合计69890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28500元×7次×2只=399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28500元×7次×2只×10%=39900元;带锁硅胶衬套费6500元×20次×2只=260000元,三项合计698900元】。如原告假肢更换周期届满仍需继续更换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假肢安装培训食宿费、误工费,本院认为,上列两项赔偿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双下肢截肢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刘成举的雇员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92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6395.54元、护理费6601.78元、××赔偿金141336元、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6989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8177.9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鄂A×××××”号罐式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1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898177.92元(1018177.92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成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8724.54元(898177.92元×70%),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负责赔偿,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628724.54元,已经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500000元×90%);被告刘成举赔偿原告损失178724.54元(628724.54元-450000元),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被告刘成举已赔偿原告32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46724.54元(178724.54元-32000元),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红损失570000元;
二、被告刘成举赔偿原告祝某红损失146724.54元,被告湖北华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1元,由原告祝某红负担601元,被告刘成举负担3440元,湖北华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王鸿利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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