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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建国,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又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秋涛,系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负责人石涵,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装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秋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该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三是本案的赔偿标准。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因装卸公司所属车辆发生翻倒,造成原告受伤,虽然本案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无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装卸公司应对事故发生负全责。装卸公司所属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装卸公司及原告均要求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联合财保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装卸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从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故本院对联合财保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无责任认定书,联合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本案所涉事故系鄂024677号吊车在建设工地钓塔吊时翻倒,致使原告祝某某等三人受伤。该事故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药费5987.94元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需要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相适应。被侵权人主张医疗费用损失的应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院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6日出院,除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一次CT检查外,其余时间无任何医疗记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了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故意住院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发票记载,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床位费1445元,住院34天,平均每天42.5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考虑到原告进行CT检查、办理出院手续等需要,原告住院时间按16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265.44元(5987.94-42.5×(34-16)]。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误工费10133元[(34+42)天×4000元÷30天]的诉讼请求,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因此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相关部门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否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考虑到原告在入院治疗至办理出院手续期间确实没有工作的实际,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收入为4000元,其误工损失为4533元(4000÷30天×34天]。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护理费2199.8元[34天×64.7元]、营养费1020元(34×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50)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实际住院的天数14天计算,确认其护理费89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3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其交通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60元。综上所述,原告祝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65.44元、误工费4533元、护理费89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4.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03.67元。
二、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70.77元。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34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147元(已预交167元),由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7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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