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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某
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谢国庆
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祝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国庆,男。
被告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成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经理。
原告祝某因与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祝某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明显疑点和矛盾之处,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祝某向众鑫成实业公司转账交付款项共计19399999元,众鑫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庆向祝某出具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500000元、5320000元、10000000元的借条,众鑫成实业公司为其中的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53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众鑫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还向祝某出具确认书,确认累计向祝某借款19830000元,并承诺众鑫成实业公司和谢国庆若有其他债务需要归还时,第一受偿人为祝某。祝某陈述称,其还以现金方式向谢国庆交付了部分借款。从上述四张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人为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为其中的93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国庆系众鑫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某向众鑫成实业公司转账交付绝大部分款项,谢国庆向祝某出具借条,虽然收款人众鑫成实业公司未向祝某出具借条,但从谢国庆在确认书中关于累计向祝某借款19830000元,众鑫成实业公司和谢国庆若有其他债务需要归还时,第一受偿人为祝某的意思表示来看,该确认书系谢国庆代表其本人和众鑫成实业公司所出具,谢国庆本人和众鑫成实业公司均有向祝某优先偿还借款19830000元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谢国庆和众鑫成实业公司均应当对祝某出借的19830000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不应诉、未提出抗辩意见、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祝某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借款的交付情况、借条的内容、谢国庆出具的确认书的内容以及谢国庆系众鑫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足以认定祝某出借给谢国庆19830000元的事实以及谢国庆和众鑫成实业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祝某请求判令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198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国庆、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祝某偿还借款198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谢国庆、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祝某向众鑫成实业公司转账交付款项共计19399999元,众鑫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庆向祝某出具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500000元、5320000元、10000000元的借条,众鑫成实业公司为其中的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53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众鑫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还向祝某出具确认书,确认累计向祝某借款19830000元,并承诺众鑫成实业公司和谢国庆若有其他债务需要归还时,第一受偿人为祝某。祝某陈述称,其还以现金方式向谢国庆交付了部分借款。从上述四张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人为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为其中的93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国庆系众鑫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某向众鑫成实业公司转账交付绝大部分款项,谢国庆向祝某出具借条,虽然收款人众鑫成实业公司未向祝某出具借条,但从谢国庆在确认书中关于累计向祝某借款19830000元,众鑫成实业公司和谢国庆若有其他债务需要归还时,第一受偿人为祝某的意思表示来看,该确认书系谢国庆代表其本人和众鑫成实业公司所出具,谢国庆本人和众鑫成实业公司均有向祝某优先偿还借款19830000元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谢国庆和众鑫成实业公司均应当对祝某出借的19830000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不应诉、未提出抗辩意见、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祝某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借款的交付情况、借条的内容、谢国庆出具的确认书的内容以及谢国庆系众鑫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足以认定祝某出借给谢国庆19830000元的事实以及谢国庆和众鑫成实业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祝某请求判令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198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国庆、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祝某偿还借款198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谢国庆、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谢国庆、众鑫成实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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