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幼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何幼群系祝某母亲)被上诉人:周启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祝长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祝长发为与被上诉人祝某、祝长凤、周启萍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张欢欢,被上诉人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幼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启萍、祝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长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被上诉人��栋无权分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养老保险机构支付的死亡丧葬费、抚恤金。2、依法将交通事故赔偿金298,626.87元及死亡丧葬费、抚恤金47,301.81元在扣除丧葬费和己经开支的费用后分割给祝长发、周启萍、祝长凤三人,并对祝长发适当的多分。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和养老保险机构支付的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祝某不能通过代位继承参与财产分割。2004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做出了(201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此外,在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第14点也明确说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或死亡抚恤金是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不属于遗产,因此当然不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而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虽然也确认死亡赔偿金和养老保险机构支付的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在分割时却依旧错误地适用了《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将祝某作为死亡赔偿金和死亡抚恤金的共有人,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死亡赔偿金和死亡抚恤金既然不是遗产,祝某就当然不能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参与财产的分割。二、在本案中,哪些近亲属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死亡抚恤金的分割。(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己经明确了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第一顺位请求权人。那么相应的其他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的请求权也就只能按照这个顺位来主张诉讼请求权。即首先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享有请求权。只有在没有任何第一顺位的近亲属时,才能由其他近亲属取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请求权。因此在本案中,只有祝长发、祝长凤、周启萍三人对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享有请求权,从而依法参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亡抚恤金的分割,祝某并不享有请求权,不能参与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著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47页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理解可以看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亡赔偿金正是对近亲属这些间接受害人的赔偿。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配偶、子女属于近亲属的范围,其他的要么不是,要么属于第二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7条对此有所体现,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其他的为第二顺位,这主要考虑中国仍然是一个大家庭社会,无论是农村还是城镇,与子女的联系仍然十分紧密,基于此种原因,我们认为,自然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顺位,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三、在分割方式上,应当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尽赡养义务的程度进行合理分割,而非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越紧密者、经济上依赖越强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大,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疏远者、经济上依赖越弱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小。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死亡抚恤金应当根据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尽赡养义务的程度进行合理分割。如十堰市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36号判决书中明确说明:“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其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在本案中,上诉人祝长发自2014年2月起一直与母亲周兰芬一同居住,照顾周兰芬的生活起居,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而被上诉人周启萍、祝长凤均未与周兰芬一同居住和照顾。因此,在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死亡抚恤金时,对上诉人祝长发应当多分,分割项目应当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死亡抚恤金为限,其他费用不应当列入分割范围。被上诉人祝某辩称:上诉人是2014年才与周兰芬起的,2014年之前,周兰芬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与小姑一起照顾的。被上诉人周启萍、祝长凤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祝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对周兰芬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9,826.87元、养老保险死亡补助金4,701.81元等遗产进行平均分割;2、诉讼费由祝长发、周启萍、祝长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6日,周兰芬在凤凰广场门前路段,未经斑马线自东向西从花坛中央横穿至机动车道,与孙超英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周兰芬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兰芬、孙超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兰芬与祝明德夫妇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周启萍、祝长发、祝长旺、祝长凤。中祝明德于2012年6月29日被宣告死亡;祝长旺于2003年2月26日去世,有一子祝某。祝长发、祝某的��亲何幼群、周启萍、祝长凤与孙超英达成调解协议,由孙超英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补偿115,000元。该款由祝长发领取。一审法院根据祝长发、祝某、周启萍、祝长凤的起诉,做出(2018)鄂07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付祝长发、祝某、周启萍、祝长凤18,326.87元。该款尚在法院案款账户。周兰芬的养老保险死亡补助金47,301.81元,由祝长发领取。一审法院认为:祝某要求分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补偿款以及养老保险死亡补助金,就其性质而言,均不是遗产,是基于周兰芬死亡对周兰芬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补偿、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纠纷。一审法院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确定345,928.68元(115,000元+183,626.87元+47,301.81元)财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鉴于祝长发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周启萍、祝长凤均未到庭,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认定祝某、祝长发、周启萍、祝长凤平均分配上述财产,各分配86,482.17元(345,928.68元x1/4)。祝长发多领取的款项75,819.64元,应退还祝某、周启萍、祝长凤各25,273.21元。法院案款账户中的183,626.87元,由祝某、周启萍、祝长凤各领取61,208.95元。祝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祝长发关于本案应内部调解的意见,双方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能调解成功,故一审及时予以判决。祝长发关于周兰芬还有其他遗产尚未分割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并非继承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周启萍、祝长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视为要求参与分割财产,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祝长发退还祝某、周启萍、祝长凤各25,273.21元。二、法院案款账户中的183,626.87元,由祝某、周启萍、祝长凤各领取61,208.95元。本案受理费6489元,减半收取3,244.50元,由祝某、祝长发、周启萍、祝长凤各负担811.13元(此款祝某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祝某支付)。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祝长发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费用清单两份,拟��实上诉人祝长发为办理母亲丧事支出的费用。证据2、证明两份,拟证实上诉人祝长发夫妻为办理母亲丧事误工费用。证据3、医院门诊票据,拟证实上诉人祝长发为其母亲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4、吴都社区居委会证明、卫生所处方签,拟证实从2014年起,上诉人祝长发母亲就跟其夫妻住在一起,上诉人经常带其母亲在卫生所看病。证据5、证人陈某、盛某证言,拟证实周兰芬在出事前一直跟上诉人居住在一起,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祝某申请证人祝某出庭,拟证实被上诉人祝某的父母与公婆居住了很长时间并照顾公婆。被上诉人周启萍、祝长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祝某对上诉人祝长发举出的证据1中的费用,只认可殡仪馆的4870元,一审判决的诉讼费3998元��法院来处理,其余费用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周兰芬每月有收入,不能证实是上诉人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对证据4中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诉人祝长发对被上诉人祝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祝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部分:上诉人的证据1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其中绝大部分费用为上诉人自己的记录,没有票据为证,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丧葬费数额。上诉人的证据2中仅有单位证明,没有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上诉人过去所发工资的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在周兰芬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已经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进行了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人的证据3为周兰芬生前治疗疾病的费用,因成年子女本就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宜作为上诉人单独支出的费用予以分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4年2月起,周兰芬随祝长发夫妇生活并由其照顾,直到去世。本院认为,关于祝某能否分割周兰芬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养老保险机构支付的死亡丧葬费等费用的问题。首先,在周兰芬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祝某已经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且该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为赔偿权利人并判令相关责任人向其及祝长发、周启萍、祝长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规定在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不冲突的情况下,依然有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但该解释仅针对的是此类诉讼案件原告的列位问题,并非专指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及顺位。在法无明文规定或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近亲属范围与周兰芬生效民事判决亦不矛盾。故一审认定祝某为赔偿权利人并有权分割周兰芬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养老保险机构支付的死亡丧葬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祝长发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祝某无权分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养老保险机构支付的死亡丧葬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审祝长发的举证及结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祝长发操办了母亲的丧事,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足额有效的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按照周兰芬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定的丧葬费标准认定其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为25,707.50元。祝长发因此案缴纳的诉讼费亦应按照该判决认定的诉讼费负担(799.60元)据实与各被上诉人分摊。关于上诉人祝长发上诉要求多分其母亲死亡后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养老保险机构支付的死亡丧葬费等费用的请求,因上述费用应为各赔偿权利人共有,分割时一般予以均分。至于其上诉提及的对其母亲生前予以更多照顾的问题,则应在对其母亲财产的继承中予以考虑。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基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法院案款账户中的183,626.87元,由祝某、周启萍、祝长凤各领取61,208.95元。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祝长发退还祝某、周启萍、祝长凤各25,273.21元。三、祝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祝某、周启萍、祝长凤各18,646.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25元,由祝长发负担1000元,祝某、周启萍、祝长凤共同负担62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君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湛少鹏
书记员:肖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