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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江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
机构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理赔科长。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阳某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玮,被告阳某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阳某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定程序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774.32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江某某驾驶鄂J×××××号小汽车自白庙河往凤山城区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凤山镇登场坳水库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2天,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10);其后期治疗费约15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被告江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按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存在两个法律问题,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权利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重点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确定。
庭审中,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则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人的身体权本是无价的,但在身体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文件的旨意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本案中:一是原告的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工商登记(耕牛交易服务)、收入账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为集饲养、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个体工商户,其长期在凤山镇城区租赁房屋,摆摊设点经营,此情形可以判定其消费水平和收入与城区相当;二是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实施及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的划分即将成为历史。在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现实因素基础上,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否则,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故被告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按原告的诉请依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251元。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取体内固定物),此费用为后续必然发生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为贯彻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8251元(38251元+10000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按司法鉴定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罗田县人民医院护工工资标准确定100元/天,共计6000元(10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2500元(50元/天×50天);
4、营养费的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为50日,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25元/天,计1250元(25元/天×50天);
5、司法鉴定费为司法鉴定的附属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确定为2500元;
6、误工费是原告因伤不能从事劳动而失去的经济收入,按工商登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系个体养牛工商户,同时按伤残鉴定,伤后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共计9306元(农、林、牧业28305元÷365天×120天);
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6月28日辩论终结以前,即2016年4月29日公布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08204元(27051元/年×20%×20年);
8、精神抚慰金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已经50多岁,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骨折,按医学临床经验,完全恢复非常困难,且遇天气变化骨折处将疼痛难受,并随着年龄的增长痛感愈重,故其精神损害较大,综合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
9、交通费主要为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经对乘车人数、地点、时间审查核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800元;
10、财产损失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2016年11月21日,原告对受损摩托车进行物损评估的鉴定,原告所驾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失修复价格为36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040元。
上述10项共计191851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52001元(医药费3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部分13331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930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4040元;鉴定费2500元。
二、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事故原因力大小,综合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王力承担70%责任。同时,被告王力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总损失191851元,确定各赔偿义务人按下列顺序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2、不足的69851元(191851元-122000元),由被告王力承担48896元(69851元×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955元(69851元×30%),被告王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
为贯彻纠纷一次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被告王力垫付的费用6260元,被告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9240元,由原告据实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开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8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896元,共计170896元(被告王力垫付的费用6260元,被告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9240元,由原告据实返还),其余损失20955元由原告彭开元自行承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彭开元负担445元、被告王力负担10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力直接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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