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路8号。
负责人金正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公强,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4时4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大渔行至孝感市城区行驶。当车行至孝感市南辛线南大星河天街东侧路段时,因被告熊某某驾驶不当,与在该处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祝某某其损伤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2、其伤后住院康复治疗、二期手术期间需1人陪护18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4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
另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熊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垫付18430元。
经核实,原告祝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5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9241元(22906元/年×7年×12%)、护理费12826元(180天×26008元/年÷365天/年)、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96101.42元。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原告祝某某、被告熊某某按主次责任即2:8的比例承担(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可按80%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陆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36567元(伤残赔偿金19241元、护理费128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534.42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42827.54元,其余赔偿项款10706.88元由原告祝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熊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867.54元(扣除鉴定费);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鉴定费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损失46567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损失41867.54元,以上共计88434.54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鉴定费960元。
三、被告熊某某垫付款1843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劲松
书记员:饶运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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