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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倪江华,荆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江津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祝某与被告荆州市皓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江华、被告皓晖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荆州区发展与改革局批复同意皓晖公司建设荆州区马山镇新马花园居住小区建设项目。2012年2月22日,皓晖公司、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光华签订了一份开发、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马花园8、9、10、11号楼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开发、销售、包工包料施工,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提供开发、施工单位资质、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本标的项目的立项、开发等开发建筑各项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该项目工程开工后,李光华先后数次向祝某购买数批钢材,钢材款合计702021元。李光华于2013年1月8日向祝某出具欠款证明,并于2014年3月27日由余会昌代付钢材款9万元。其后,祝某数次向李光华及皓晖公司追讨剩余钢材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祝某的身份证、被告皓晖公司的营业执照、荆区发改(2012)12号文件、开发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销售清单、出库通知单、欠款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皓晖公司是新马花园的发包人,顺建公司是新马花园8、9、10、11号楼的承包人,李光华是新马花园8、9、10、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祝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光华与皓晖公司、顺建公司缔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李光华借用顺建公司的资质而无效,但并不影响李光华与祝某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原告祝某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李光华是被告皓晖公司的代理人,现祝某向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2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1082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法忠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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