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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王某某等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系熊盛林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王某某(系熊盛林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熊杰(系熊盛林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熊慧(系熊盛林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18层。
负责人:刘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某、王某某、熊杰、熊慧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原告祝某、王某某、熊杰、熊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被告富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王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王某某、熊杰、熊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0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直系亲属熊盛林在被告处为自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同时也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5月11日。2017年11月19日6时20分许,熊盛林从自己家出门,准备驾车外出,在江夏区纸坊街青鸽三巷23号的下坡路段车辆滑动,熊盛林被碾压于鄂A×××××号车车头右轮下方,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为交通事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承担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富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鄂A×××××号车所有人为死者熊盛林,该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擦痕迹,处于熄火锁门状态,现场也未见任何维修工具,交警部门仅出具相关证明,并未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者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因该停放原因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案发车辆停在坡中,车辆处于锁车熄火状态,可以判定受害人事故时并未在车上驾驶或乘坐,该车也不存在故障,现场也未见任何维修工具,可推断受害人死亡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的相关准则。2.我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失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同时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意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人自身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以及驾驶员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法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9日6时许,熊盛林离开所居住的地方前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鸽三巷23号院内取车。6时20分许,住在青鸽三巷23号院内的魏自权发现,熊盛林在该院内的下坡路段被碾压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轮下方,魏自权立即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了[2017]第420115B17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我队民警赶赴现场后,组织人员施救,将熊盛林救出后送往江夏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熊盛林经江夏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鄂A×××××号车辆所有人系死者熊盛林,且事发时鄂A×××××号车未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车辆处于熄火锁门状态。由于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证人,且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具体成因。”事故发生后,熊盛林家属支付医疗费76元。
另查明,熊盛林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购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青鸽二巷16-403号房居住,事故发生前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王某某系熊盛林之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子女共4人。原告熊杰系熊盛林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熊慧系熊盛林之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A×××××号车在被告富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时,熊盛林还在被告富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熊盛林,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根据《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者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因该停放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诉讼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件卷宗,根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熊盛林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熊盛林符合严重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死亡,熊盛林全身外伤符合交通工具所致。根据湖北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鄂A×××××号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和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鄂A×××××号车身前部与行人发生后接触,未检出该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相关新鲜痕迹和相应的新鲜物质附着。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询问、鉴定,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已证明本次事故系一起交通事故,只是交通事故的具体成因尚未能查清,被告富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不排除他杀可能,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熊盛林虽系肇事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但从事发后交警部门勘察的现场可见熊盛林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车辆之外,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约定的“第三者”的特征,其身份事实上已转化为“第三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规定之精神,投保人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四原告作为熊盛林的直系亲属要求被告富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专门针对被保险人熊盛林个人的保险,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性质不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目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未明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保险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具体损失数额: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熊盛林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9386元×20年=58772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熊盛林死亡时子女均未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为20040元×(1+7)年÷2=80160元。熊盛林母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三、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据实计算。四、处理事故交通差旅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祝某、王某某、熊杰、熊慧损失610076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王某某、熊杰、熊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原告祝某、王某某、熊杰、熊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 况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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