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
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王伟
武汉华工大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冯幼军
原告(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后勤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史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女,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华工大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餐饮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销品茂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幼军,男,华工后勤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祝某某与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华工大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祝某某、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应劳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祝某某、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
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原告)华工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华工大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祝某某诉辩称:祝某某从2005年8月应聘到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祝某某一再要求下,2010年1月1日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但2005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工资未足额发放,自入职长期加班费也未发放。
2015年11月30日祝某某以华工后勤公司、华工餐饮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2月23日祝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华工后勤公司补偿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加班费、退还入职押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补发年度奖金。
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内容为: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祝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祝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足额补发其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8690.94元,补办2005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祝某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补发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另一半即181360.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80.42元,补发加班工资211006.32元,退还入职押金2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发2015年1月至11月年度奖金1833.33元,补发2014年年度奖金1100元。
原告(被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祝某某的身份证。
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登记情况。
证明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
证明祝某某2005年在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工作,2005年8月28日至2011年6月华工大餐饮公司为祝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至2015年11月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4,收据、退款通知单。
证明2006年9月19日祝某某向华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交了2000元押金,2007年3月1日华工后勤集团出具了一个退款通知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存折、银行流水明细查询单。
证明祝某某在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明细,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左右。
证据6,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原告)华工后勤公司辩诉称:2007年12月华工后勤公司与祝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祝某某的岗位为财务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15年11月,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
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祝某某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向华工后勤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书面辞职信,华工后勤公司予以批准,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祝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内容为: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祝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华工后勤公司对该“裁决书”内容不服,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并非2005年8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华工后勤公司不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原告)华工后勤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离职申请表。
证明祝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申请离职。
证据2,上班充卡时间。
证明祝某某每日上班时间在5小时以内,不存在加班或超时工作。
证据3,劳动合同。
证明祝某某与华工后勤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华工大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祝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祝某某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之前双方未经任何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祝某某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华工大餐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对祝某某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祝某某对华工后勤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华工大餐饮公司对华工后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华工后勤公司对祝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未加盖公章,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缴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收据是空白的,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退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公章;证据5,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存折不能看出发放工资的主体,无法证明其在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上班。
华工大餐饮公司对祝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工商登记”没有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3,华工大餐饮公司缴费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会保险缴纳查询清单只能证明华工后勤公司委托华工大餐饮公司为祝某某办理过社保,但不能证明2005年后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祝某某不是华工大餐饮公司职工;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且是空白收据,退款通知单均未加盖公章;证据5,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看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
祝某某对华工后勤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是单方出具的,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3,合同内容不真实,不认可,签订时间、合同期限不对,祝某某签字的时候前面是空白的,是事后伪造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祝某某提交的证据2,“工商登记情况”是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是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收据”是空白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退款通知单”因无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存折”是祝某某在华工后勤公司上班时,华工后勤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华工后勤公司提交的证据2,“充卡时间”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劳动合同”有华工后勤公司的公章及祝某某的签名,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日祝某某到华工后勤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平均工资1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30日祝某某向华工后勤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华工后勤公司于当日批准了祝某某的离职申请。
由于华工后勤公司没有支付祝某某相应的费用,祝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工后勤公司补发其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度奖金及退还入职押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016年6月20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其内容为: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祝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祝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押金、年度奖金共计462671.81元并补缴社会保险。
华工后勤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不应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祝某某于2007年12月到华工后勤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华工后勤公司应支付祝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故祝某某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押金、年度奖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辩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华工大餐饮公司支付其相应费用诉讼请求,因其未向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审理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华工后勤公司要求不应向祝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辩诉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已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工大餐饮公司辩称祝某某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祝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月×8个月)11200元(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祝某某与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祝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
三、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不应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
四、驳回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祝某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祝某某于2007年12月到华工后勤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华工后勤公司应支付祝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故祝某某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押金、年度奖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辩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华工大餐饮公司支付其相应费用诉讼请求,因其未向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审理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华工后勤公司要求不应向祝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辩诉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已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工大餐饮公司辩称祝某某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祝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月×8个月)11200元(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祝某某与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祝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
三、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不应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
四、驳回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祝某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兰木祥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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