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史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工大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销品茂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幼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祝某某、上诉人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后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工大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大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上诉人华工后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被上诉人华工大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未支付其劳动工资、加班费、年度奖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辩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经济补偿金应为16680.42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不应为11200元;3、华工后勤公司和华工大餐饮公司两个公司有关联关系,祝某某与两个公司都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依据劳动法解释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参加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华工大餐饮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华工后勤公司和华工大餐饮公司应共同向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工后勤公司辩称,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双方之间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间,公司已经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足额向祝某某发放了工资,故不应向祝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工资及差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劳动合同到期前,祝某某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辞职,并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公司已批准,上述辞职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公司并不存在要求祝某某任何形式的加班,并且祝某某还享受了寒暑两个假期,故祝某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2015年11月,由于祝某某主动辞职,没有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无法计算当年的年度奖金,祝某某要求补发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华工大餐饮公司辩称,祝某某与华工大餐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祝某某起诉华工大餐饮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祝某某对华工大餐饮公司的起诉。
华工后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15年11月8日祝某某的自动辞职下解除,并改判华工后勤公司不支付祝某某劳动经济补偿金11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祝艳花向华工后勤公司递交的离职申请表载明祝艳花于2015年11月8日因个人原因自请申请离职,祝某某一审当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自动辞职的事实没有争议并予以认可。因此,华工后勤公司依法不应向祝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华工后勤公司不向祝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祝某某辩称,劳动者申请离职,并不导致华工后勤公司不承担向其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针对华工后勤公司上诉请求,华工大餐饮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向其足额补发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8690.94元;补办2005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祝某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补发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另一半即181360.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80.42元;补发加班工资211006.32元;退还入职押金2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发2015年1月至11月年度奖金1833.33元,补发2014年年度奖金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承担。
华工后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华工后勤公司不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祝某某到华工后勤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平均工资1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祝某某向华工后勤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华工后勤公司于当日批准了祝某某的离职申请。由于华工后勤公司没有支付祝某某相应的费用,祝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工后勤公司补发其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度奖金及退还入职押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6年6月20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其内容为: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祝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祝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工后勤公司、华工大餐饮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押金、年度奖金共计462671.81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华工后勤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不应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祝某某于2007年12月到华工后勤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华工后勤公司应支付祝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祝某某要求华工后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押金、年度奖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辩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华工大餐饮公司支付其相应费用诉讼请求,因其未向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审理程序,依法不予支持。华工后勤公司要求不应向祝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辩诉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已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法予以支持。华工大餐饮公司辩称祝某某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祝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月×8个月)11200元(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判决:一、祝某某与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祝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三、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不应为祝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祝某某负担10元,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华工大餐饮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华工后勤公司是否应向祝某某支付工资差额48690.94元、补缴2005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81360.8元、支付加班工资211006.32元、补发年度奖金2933.33元、退还2000元押金;3、华工后勤公司是否应向祝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应支付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1。祝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华工大餐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祝某某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直接将华工大餐饮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且祝某某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华工大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证据,因此华工大餐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对祝某某与华工大餐饮公司的劳动争议事项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2。祝某某自2007年12月1日到华工后勤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华工后勤公司为祝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祝某某要求华工后勤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48690.94元、补缴2005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211006.32元、补发年度奖金2933.33元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祝某某要求补发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8136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是否应退还2000元押金的问题,祝某某向法院提交的2000元押金收据签章并非华工后勤公司印章,祝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工后勤公司收取了其2000元押金,祝某某上诉请求华工后勤公司向其退还2000元押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3,华工后勤公司是否应向祝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应支付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华工后勤公司与祝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期满,应向祝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起止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祝某某与华工后勤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400元(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1200元(1400元/月×8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祝某某及上诉人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陈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