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大楼5楼5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华,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第三人:武汉大学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棠洁,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澜。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珞珈文化公司)、第三人武汉大学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大资产公司)、第三人张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建、余巧,珞珈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华,武大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棠洁,张澜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诉称:珞珈文化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原始股东为武大资产公司和张澜,其中武大资产公司持股51%,张澜持股49%。2013年9月13日,在武大资产公司的见证下,祝某某与张澜签订股权分割协议书,约定张澜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祝某某,双方签署协议后,由新公司股东会对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权利与义务,祝某某另行推荐一名财务人员担任珞珈文化公司公司的会计。协议签订后,祝某某即成为股东,参加珞珈文化公司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股东权利,但珞珈文化公司一直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祝某某多次催促,珞珈文化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1、确认祝某某为珞珈文化公司股东,持有20%的股权;2、珞珈文化公司将祝某某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珞珈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珞珈文化公司辩称:祝某某并未出资,亦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参与分红。股权分割协议性质应当为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祝某某不应以珞珈文化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如果发生纠纷而起诉,应当以张澜为被告。综上,祝某某目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珞珈文化公司辩称:张澜持有的珞珈文化公司49%的股权与祝某某无关。
张澜述称:张澜出资的20万元款项也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武汉武大校园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公司)流动资金,该公司祝某某和张澜均系股东,只是以张澜的名义投资到珞珈文化公司,由珞珈文化公司代持。祝某某的股权份额应当以股东股权分割协议书为准。股东股权分割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签署后因双方未履行承诺条款,后续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履行相关义务。现在珞珈文化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应按照股权确认原则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武大资产公司和张澜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成立珞珈文化公司,注册资本为98万元,其股东为武大资产公司和张澜,武大资产公司出资49.98万元,占比51%,张澜出资48.02万元,占比49%,分期缴纳。2013年4月7日,武大资产公司汇入珞珈文化公司验资账户10万元,张澜汇入珞珈文化公司验资账户20万元(款项来源为礼品公司流动资金)。珞珈文化公司章程亦对上述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珞珈文化公司成立。
2013年9月13日,以张澜为甲方,祝某某为乙方,武大资产公司为见证方,三方签订一份股东股权分割协议书,约定将张澜持有的珞珈文化公司49%股权分割20%给祝某某,分割协议书签订后,由股东会对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分割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6日,珞珈文化公司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祝某某、武大资产公司和张澜出席会议,会议决议对珞珈文化公司进行清算,三人以股东身份在决议中签字或盖章。2014年5月19日,珞珈文化公司召开2014年度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祝某某、武大资产公司和张澜出席会议,会议决议成立清算组,三人均各自指派清算组成员,并均以股东身份在决议中签字或盖章。后因三人对公司清算事宜发生纠纷,武大资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珞珈文化公司进行司法清算,现清算程序正在进行中。
另查明:礼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8日,股东组成及持股比例为:张澜(51%)、祝某某(34%)、胡慧玲(7%)、李明燕(4%)、吴志刚(4%)。法定代表人原为祝某某,2010年12月29日变更为张澜。礼品公司就向张澜支付20万元用于珞珈文化公司出资事宜未召开股东会。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出资协议书、章程、出资凭证、股权分割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澜持有珞珈文化公司49%股份的首期出资款20万元来源于礼品公司,该公司张澜持股51%,祝某某持股34%。虽然礼品公司就款项用途和性质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但从张澜后期自愿将股份分割20%给祝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张澜股份中的20%系代祝某某持股。分割协议约定的后期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没有实际进行,但祝某某实际参与了珞珈文化公司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且武大资产公司对股权分割予以见证,并组织祝某某参与股东会。综上,可以认定祝某某系珞珈文化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祝某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武大资产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祝某某股东身份,但其在股权分割以及召开股东会时,以其行为明确同意并认可祝某某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可以认定祝某某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已经经过了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武大资产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祝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某某系被告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
二、被告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祝某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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