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红某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某,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徐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79440元或支付经济补偿金3972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138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工伤是在2012年4月25日12点半下夜班时,因龙门吊梯子的护栏年久失修,上诉人不慎从梯子2米多高的地方摔下来,当时上诉人的脚就走不了了,是带班的王师傅开车把上诉人送到宿舍。第二天上午由单位的安全员张德威和刘健带着上诉人到唐海医院和唐山二院检查治疗,经检查,上诉人左脚距骨扭伤骨裂。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答应按照工伤来对待上诉人。之后每隔一段时间都是由被上诉人派人带着上诉人到医院检查治疗,一直持续到2015年11月(有诊断可以证实)。但是上诉人伤情一直不见好转,被上诉人继续安排上诉人在家养伤。但是在上诉人最需要帮助的时候,被上诉人不仅停发工资和生活费,从2015年11月开始也不再派人带上诉人去检查看病,上诉人的伤情最后发展到左距骨陈旧性扭伤、缺血性坏死,上诉人行动严重受限。根据上述事实,如果被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1与16日向上诉人邮寄了”返岗通知”,而上诉人未到岗,被上诉人又为何不立即视上诉人为旷工而停止对上诉人的医疗待遇?而是继续派人派车负担医药费直至2015年11月。这说明被上诉人从未将上诉人因病休养期间视为旷工,上诉人的工伤虽然没有做工伤认定的程序,但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工伤待遇对待上诉人,并且发放了一段时间的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在2017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一直按照之前被上诉人所安排的那样-由上诉人在家休养,定期检查治,根本不存在履行请假手续的必要性。实际上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返岗通知”,上诉人一直由被上诉人安排休养工伤,所谓的”返岗通知”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通知书”模板上的信息与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交”送达通知书”的原件,一审法院就推定上诉人收到”返岗通知”并进而认定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返岗构成旷工,实在是草率荒唐而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都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原件,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返岗通知”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非原件的证据用了大量的篇幅表述,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及录音笔录和其他相关证据却只字未提。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017年3月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通知书”,编造理由谎称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工伤后也一直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在家养伤和定期治疗,根本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却视而不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79440元或经济补偿金39720元,事实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以快递形式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送达通知书”,要求按规定日期返岗,上诉人签收后未按时间要求返岗。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间,数次以电话形式通知上诉人返岗上班,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为由未予返岗。被上诉人根据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一)”连续旷工达到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个工作日的。”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程序。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138000元,事实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2012年4月25日上完夜班,在12点半下夜班时,因龙门吊梯子的护栏年久失修,不慎从梯子2米多高的地方摔下来”。由于事发地周边无人见证上诉人受伤过程,被上诉人当时对其受伤原因进行详细调查,其调查结论证实事发地龙门吊梯子完好,并无安全隐患。难以界定上诉人当时受伤是否为故意行为,因此,未在30天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当时对上诉人进行了及时就医治疗后,经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生检查诊断为左足距骨骨裂,医生建议打石膏在家静养无需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家静养期间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之规定,按2012年唐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的80%,按月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880元。按当时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上诉人享有三个月医疗期(2012年5月至7月),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为老员工,在医疗期时限基础上按上述工资标准支付其静养期间工资至2012年12月,总计8685.5元。期间,上诉人无异议,且未以个人名义主张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以申通快递形式向上诉人发出书面返岗”送达通知书”。上诉人签收此通知后仍未按规定时间返岗。本着对上诉人负责的工作原则,被上诉人先后数次带其进行复查,并负担其全部复查费用。上诉人在熟知《员工请销假管理制度》情况下,自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长期不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且不返岗,根据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无义务为上诉人支付工资。2017年3月2日,被上诉人再次以快递形式对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本人接到通知后,按要求时间办理退厂、申领失业金、保险关系转移等事宜,上诉人依旧未在规定时间办理。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根据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一)”连续旷工达到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个工作日的。”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法律程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法定标准和时限全额支付了上诉人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祝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79440元和经济补偿金39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138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日,原告祝红某到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天车操作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祝红某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2010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祝红某下夜班后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区摔伤,送医治疗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期间从未回到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上班,也未履行过任何请假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医疗期工资待遇向原告祝红某支付工资8685.5元。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再向原告祝红某支付任何工资或生活费,仅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3月2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祝红某邮寄”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因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将于2017年3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祝红某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退厂、申领失业金、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事宜。2017年3月14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祝红某的劳动关系,制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7年6月9日,原告祝红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440元及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138000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7]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1584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祝红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月1月16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祝红某邮寄”送达通知书”,要求其返厂上班,并告知其若不能如期返岗上班,单位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快递于2013年1月17日被签收,但原告祝红某并未按要求返厂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祝红某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2年4月25日原告祝红某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受伤,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祝红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仅能享受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待遇。根据原告祝红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最长不应超过六个月。在医疗期结束后,经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祝红某仍未按要求返岗上班,也未按照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且累计旷工时间至今已超30个工作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祝红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向原告祝红某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因此对于原告祝红某要求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9440元和经济补偿金3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祝红某主张的工资和生活费,因原告祝红某未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按唐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祝红某支付医疗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在医疗期结束后,原告祝红某未向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祝红某停工系因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在其未上班期间,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再向原告祝红某支付工资,对于原告祝红某要求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祝红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祝红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440元和经济补偿金39720元。2、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祝红某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138000元。关于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祝红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440元和经济补偿金39720元问题。祝红某在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受伤,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仅能享受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医疗期满后的2013年1月16日,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祝红某邮寄送达通知书通知其返岗,并提交了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跟踪信息、送达通知书模板予以证实。祝红某主张其未收到该送达通知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祝红某未按照要求返岗,亦未按照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销假审批手续,构成旷工,故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祝红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祝红某要求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祝红某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138000元问题。因祝红某在医疗期满后未到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故其主张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祝红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到岗工作系非因其本人原因造成,故其要求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理据不足。综上所述,祝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因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劳人仲裁字[2017]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祝红某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15840元,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就该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祝红某支付生活费1584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二、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祝红某生活费15840元;三、驳回祝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审判员周文审判员高颖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刘宏勇书记员刘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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