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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东区南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昝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涛、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年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8月份邯郸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邯郸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经原告祝某某同意,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认可,将该两笔债务转让给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中约定2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6万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不变,并将原告与邯郸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所签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收回入账。在收据收款方式上注明债务转让,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本付息。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对邯郸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的8万元债权经转让由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承受。债务人变更成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该债务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条对合同变更和转让的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被告因自愿承受邯郸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的8万元的债务行为,且该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而成为原告的债务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按照借款本金年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某本金8万元及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年24%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海 审 判 员  胡德山 代理审判员  李慧铭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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