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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端阳与侯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端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C座一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220.93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侯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陕A×××××小型轿车,沿朱家山路行驶至育才小学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祝端阳受伤。2017年8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祝端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8878.33元。2017年8月2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祝端阳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休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侯某驾驶的肇事车陕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已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辩称: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二、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将我垫付的该医疗费予以返还。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二、对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无异议;三、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原告年龄已超65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损失;四、对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五、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具体垫付金额由法院庭依法核定,对我公司垫付前期医疗费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侯某、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房产证显示原告于1983年12月15日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都湾15-1号。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侯某、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支付的另两笔医疗费共计664.58元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64.58元系在鉴定之后,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里。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不应赔偿该医疗费664.58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664.58元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但该医疗费在鉴定之后且已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本院对被告侯某、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64.58元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侯某、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南旺贸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同时还证明原告年龄已超过65周岁,原告不应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由有权证明的机关出具且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被告侯某、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不应承担误工损失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其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等证据印证原告月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侯某、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因当事人均要求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不到庭质证,由本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原来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及重新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担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在庭审中,当事人均要求对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本院依法核定,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侯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A×××××小型轿车,沿朱家山路行驶至育才小学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祝端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祝端阳受伤。2017年8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祝端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药费28878.33元。2017年8月2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祝端阳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休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有异议。2017年11月30日,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12月5日,原告及被告候俊、李某均同意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告侯某驾驶的肇事车陕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已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被告侯某借用被告李某所有的陕A×××××小型轿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4、被告侯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前期医药费5000元及支出重新鉴定费16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祝端阳与被告侯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端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侯某及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祝端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2017年11月30日,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祝端阳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暂停审理。2018年2月6日,本案恢复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当事人均要求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不到庭质证,由本院依法核定,本案无需重新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侯某驾驶陕A×××××肇事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祝端阳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侯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肇事车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险,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侯某借用被告李某所有的肇事小型轿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侯某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项下: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原告诉请28878.33元,本院认定为2821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是20元/天×26天=520元。本院认定:15元/天×26天=39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20元/天×26天=520。法医鉴定上载明营养期80天。本院认定:15元/天×80天=1200元。原告诉请为52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520元。4、后期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34123.7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证据显示其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9386元/年×13年×0.2=76403.6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100元/天×80天=8000元,本院认定:90元/天×80天=7200元。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受伤,2017年9月19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60天。原告祝端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造成误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南旺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371.56元(32677/年÷365天×60天=5371.56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需要和鉴定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认定3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4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4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3275.16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1650元=345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30848.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34123.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93275.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93275.16元=103275.16元。不足部分24123.75元(130848.91元-10000元-93275.16元-法医鉴定费3450元=24123.75元)。因被告侯某驾驶的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123.75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345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18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重新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已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端阳各项损失103275.1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23.75元,上述两项合计127398.91元,与其诉前垫付的5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祝端阳各项损失122398.91元;二、被告侯某赔偿原告祝端阳损失1800元,与其诉前垫付的7000元相抵后,原告祝端阳应返还被告侯某诉前垫付款52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祝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7.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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