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
郑国宏
梅跃云
张某某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
陈克俭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国宏,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跃云,男。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克俭,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詹敦辉,男。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宏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客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跃云、郑国宏,被告武穴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俭、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该鉴定程序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虽然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蕲春县漕河镇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祝某某的户口本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祝某某居住在蕲春县城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九《驾驶证》,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祝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武穴宏森公司的鄂J×××××客车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形成客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则被告武穴宏森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庭审中同意一并处理,如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自愿在本案中与原告祝某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能够使本次事故的三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顺利了结,当然是允许的。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祝某某的损失部分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则原告祝某某直接以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就无法律上依据,故本院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客运合同的条款审理本案。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可在赔偿原告祝某某的损失后另行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二、由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原告祝某某的损伤是因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应对原告祝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由于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祝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13309.61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是按交通运输业40456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祝某某仅提供一份《驾驶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原告祝某某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5252元(20840元/年÷365天/年×92天);对护理费,由于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故认定护理费为5873.63元(23303元/年÷365天/年×92天);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蕲春县城区长期居住,且其生活来源于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又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祝某某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系客运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09.61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873.63元、误工费525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共计137031.24元,由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已支付的13309.61元从中扣减,因此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祝某某损失12372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123721.63元;
二、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祝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武穴宏森公司的鄂J×××××客车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形成客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则被告武穴宏森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庭审中同意一并处理,如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自愿在本案中与原告祝某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能够使本次事故的三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顺利了结,当然是允许的。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祝某某的损失部分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则原告祝某某直接以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就无法律上依据,故本院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客运合同的条款审理本案。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可在赔偿原告祝某某的损失后另行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二、由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原告祝某某的损伤是因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应对原告祝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由于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祝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13309.61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是按交通运输业40456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祝某某仅提供一份《驾驶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原告祝某某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5252元(20840元/年÷365天/年×92天);对护理费,由于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故认定护理费为5873.63元(23303元/年÷365天/年×92天);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蕲春县城区长期居住,且其生活来源于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又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祝某某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系客运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09.61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873.63元、误工费525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共计137031.24元,由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已支付的13309.61元从中扣减,因此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祝某某损失12372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123721.63元;
二、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饶国雄
审判员:游军
审判员:郭小倩
书记员:朱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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