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
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某
宋永波
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翔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新明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永波。
被告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凤梅,该公司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格勒盟锡林浩特市白塔路50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67469029-8。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78256172-5。
法定代表人王常春,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宋某、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永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就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就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出现承保险种的交通事故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赔偿相应损失。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祝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7天,医疗费为55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7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祝某某车祸致左足毁损伤,距骨前缺失,伤残评定为七级;残端创面至今未愈合换药,出院后护理180-270日,护理人数评定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了其本人和其两个儿子祝源、祝奇的相关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5600元,祝源、祝奇月平均工资分别是6000元和4500元,各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人工资均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比照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32658元计算。原告误工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2日共计154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3779元。依鉴定结论住院护理二人,出院护理一人,出院护理期180日至270日,本院酌定225天。护理费计算为32658元÷365天×(57×2人+225天)=30332元。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其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6月份即实际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并在天津工作至今,参照2014年天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32658元×20年×40%=261264元,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祝某某住院57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结合祝某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能够做为赔偿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年龄57周岁,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费应为34000元/套×5套=1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18年(平均寿命75周岁-原告年龄57周岁)×(34000元/套×5%)=30600元。根据装配单位出具的证明,安装辅助器具康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用按一人计算为60元/天×20天=12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587295元,由于原告及另一三者车冀J×××××车均无责,故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给付1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给付1000元,在伤残限额内给付11000元。超出部分为455295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但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津A×××××号车损失,并在沧县人民法院起诉,沧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车损数额为196500元,按损失比例分配为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祝某某349262元。超出部分106033元,由冀J×××××、蒙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款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1033元。被告李某某为宋某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被告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是该车所有人,故亦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3492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71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3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578元,由被告宋某113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1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就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就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出现承保险种的交通事故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赔偿相应损失。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祝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7天,医疗费为55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7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祝某某车祸致左足毁损伤,距骨前缺失,伤残评定为七级;残端创面至今未愈合换药,出院后护理180-270日,护理人数评定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了其本人和其两个儿子祝源、祝奇的相关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5600元,祝源、祝奇月平均工资分别是6000元和4500元,各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人工资均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比照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32658元计算。原告误工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2日共计154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3779元。依鉴定结论住院护理二人,出院护理一人,出院护理期180日至270日,本院酌定225天。护理费计算为32658元÷365天×(57×2人+225天)=30332元。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其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6月份即实际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并在天津工作至今,参照2014年天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32658元×20年×40%=261264元,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祝某某住院57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结合祝某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能够做为赔偿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年龄57周岁,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费应为34000元/套×5套=1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18年(平均寿命75周岁-原告年龄57周岁)×(34000元/套×5%)=30600元。根据装配单位出具的证明,安装辅助器具康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用按一人计算为60元/天×20天=12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587295元,由于原告及另一三者车冀J×××××车均无责,故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给付1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给付1000元,在伤残限额内给付11000元。超出部分为455295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但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津A×××××号车损失,并在沧县人民法院起诉,沧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车损数额为196500元,按损失比例分配为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祝某某349262元。超出部分106033元,由冀J×××××、蒙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款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1033元。被告李某某为宋某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被告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是该车所有人,故亦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3492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71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3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578元,由被告宋某113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1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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