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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新与黄某某、顾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顾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顾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盛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胡燕,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新诉被告黄某某、顾力、顾娜、王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顾力,被告黄某某、顾力、顾娜、王盛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顾启国(已死亡)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武汉福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纱帽正街支行的账户向顾启国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了2000万元,顾启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暂定至2012年5月前,按月付息,如需临时用款,请在十日内通知即可。2012年10月25日,因张某向顾启国借款100万元,顾启国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应顾启国要求于当日向顾启国指定的张某账户汇入了100万元,顾启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10月25日到2012年12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顾启国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祝某新分别于2012年4月5日还款6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还款14.64万元,2012年11月5日还款8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还款25.3万元,2013年3月2日还款99万元,2013年3月6日还款95.46万元,共计还款374.4万元,下欠借款1725.6万元未还。此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收,但顾启国拖欠未还。2015年8月22日,顾启国因突发疾病去世,其妻黄某某、其子顾力、其女顾娜、其母王盛清作为继承人均没有放弃继承权。为了收回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顾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顾启国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人童某、张某的证言,顾启国还款银行凭证及流水,证人李某、施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顾启国提供了借款2100万元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顾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顾启国提供了借款,顾启国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顾启国与祝某新之间不存在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顾启国已还款374.4万元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持异议,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款2000万元,双方只约定了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此笔借款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给予部份支持。本案借款分别至2012年5月和12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2014年、2015年多次进行了催收,顾启国亦支付部份借款,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和顾启国履行付款义务而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顾启国因突发疾病去世,其妻黄某某、其子顾力、其女顾娜、其母王盛清作为继承人均没有放弃继承权,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顾力、顾娜、王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祝某新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725.6万元同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为基数,借款200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100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68元。由被告黄某某、顾力、顾娜、王盛清负担126153元,原告祝某新负担2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周永静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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