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祝某新与王某、曾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湖北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硃山湖大道武汉豪生生国际酒店旁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祝某新诉被告王某、曾某平、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薏工贸)、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祝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琪薏工贸法定代表人曾某平及被告曾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薏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曾某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90800元(以60万元、12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自2018年6月21日以后利息以18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曾某平于2018年2月13日及2018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20万元,并由被告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四告未如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2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证据二、2018年5月3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曾某平辩称:都是王某签的字,我不太清楚。对有借据的所有借款,一律以实际汇款数额为本金,对有借据无实际借款的部分不予认可。琪薏公司和薏东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也过了担保期,担保无效。
被告琪薏公司辩称:以曾某平答辩为准。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虽未提供转账记录,但王某认可已收到借条上所确认的金额。被告曾某平、琪薏公司质证意见以答辩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平、王某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祝某新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琪薏公司、薏东公司担保。2018年5月3日,被告曾某平、王某向原告祝某新借款120万元,约定在2018年6月份还款40万元,7月底还40万元,8月底还40万元,还清总额120万元。利息为月息2.5%,每月3日付息,由被告琪薏公司、薏东公司担保。后被告曾某平、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新与被告曾某平、王某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60万元的借款既未约定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1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琪薏工贸、薏东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琪薏工贸、薏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曾某平、琪薏工贸、薏东公司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期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曾某平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新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6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8年5月3日起至12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祝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72元,由被告王某、曾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 石忠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