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云。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某,系鄂L1C391号轻型小货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系鄂L1C391号轻型小货车的登记车主。
原告祝某云诉被告王志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云,被告王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云诉称:2013年5月31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志某驾驶鄂L×××××号轻型小货车从太乙洞往白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发生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祝某云驾驶电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祝某云和电动车乘车人祝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祝秋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某云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0725.76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祝某云经司法鉴定:伤后休息70天;护理时间30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92.19元(不含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
原告祝某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祝某云的身份。
证据2.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祝某云的伤情及诊疗过程。
证据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祝某云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4.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祝某云误工护理时间。
证据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祝某云所花鉴定费。
证据6.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的情况。
证据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祝某云所花交通费。
被告王志某辩称:事故车辆是以我哥王某某的名义登记,事故发生前已卖给了我,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3元。
被告王志某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预付款收据,以证明其为原告祝某云在医院预付医疗费6600元的事实。
证据2.医疗费票据5张,以证明其为原告祝某云垫付医疗费1512.36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某对原告祝某云提交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原告祝某云对被告王志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志某对原告祝某云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王志某垫付的费用,对其中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998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医疗费证明中有6600属被告王志某预交,故应作抵被告王志某的赔偿款;原告祝某云的由社区出具的998元医疗费票据,因缺乏病历和处方佐证,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志某驾驶鄂L×××××号轻型小货车从太乙洞往白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发生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祝某云驾驶电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祝某云和电动车乘车人祝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原告祝某云驾车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自行车、电动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之规定;乘车人祝秋云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祝秋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某云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0725.76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祝某云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面部广泛性皮摖伤;2、腹部闭合性创伤,肝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休息70天;护理时间30天。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轻型小货车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登记,为被告王志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某属兄弟关系。
还查明:原告祝某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白鹤村三组。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志某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祝某云应负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祝某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725.76元,根据原告祝某云和被告王志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原告祝某云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5天=750元。
3、护理费1941.69元,根据原告祝某云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30天=1941.69元。
4、误工费4389.09元,根据原告祝某云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2886元/年÷365天×70天=4389.09元。
5、交通费4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6、鉴定费300元,根据原告祝某云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祝某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2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护理费1941.69元;4、误工费4389.09元;5、交通费450元;6、鉴定费300元;合计18556.54元。
由于被告王志某未就鄂L×××××号轻型小货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志某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王志某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780.78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775.7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志某应承担80%为1420.60元;原告祝某云应承担20%为355.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某云的事故损失18556.54元,由被告王志某赔偿18201.38元,减去其已赔付8112.36元,还要赔偿10089.02元;由原告祝某云自己承担355.16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祝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王志某负担104元;由原告祝某云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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