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死者祝利军父亲)。
原告郝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死者祝利军母亲)。
原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死者祝利军长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北美枫情小区A2商住楼1号商铺。
负责人赵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郝云某、祝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郝云某、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越红、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郝云某、祝某诉称,2017年10月20日20时许,祝利军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未保证行车安全,撞倒树上,车发生侧翻,造成祝利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G×××××号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4791.5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每座十万元的座位险。我方认为首先祝利军在发生事故时,其是驾驶人员,而且又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其次,祝利军死亡时在驾驶室内,属车上人员,身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第三,发现死亡时,祝是在车外,是死后摔出车外,还是死在车外,交警部门没有给出意见,但我方认为不能以第三者身份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20时许,祝利军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县,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祝利军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祝利军抢救费用260元。原告祝某某、郝云某育有祝利军兄弟二人。
另查明,冀G×××××/冀G×××××号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祝利军死亡地点是车外。保险公司辩称的祝利军是连续撞击死亡后被甩出车外的说法未提供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亦未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死亡鉴定文书、销户证明、亲属关系户籍及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也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两条款对“受害人”和“第三者”作出了界定,并都特别指出不包括“车上人员”,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本车的人员”。从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车上人员”有特定的时空限制,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不是绝对的概念,二者可因时空条件而转换。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该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这一特定的时间内受害人所处的位置,结合事故发生的不同节点及损害原因力,确定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祝利军被发现已死亡是在车外,这是不争的事实,死亡原因是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其死亡。原告方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抗辩的祝利军系保险车辆连续撞击已致其死亡后被甩出车外的意见,无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60元⑵死亡赔偿金564980元⑶丧葬费28493.5元⑷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31元(19106×12年+19106×3年/2人)⑸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83元(28249元/365天×3人×15天)⑹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⑺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8871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祝某某、郝云某、祝某保险赔偿金88714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原告祝某某、郝云某、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侯宝芸
人民陪审员 赵成国
书记员: 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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