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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琴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琴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琴书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琴书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琴书诉称,2018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沪C9XXXX轿车与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川展路西南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96,37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沪C9XXXX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川展路西南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责。
  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祝琴书因车祸外伤致:1、左侧第4、5、7、8、9肋、右侧第5肋骨骨折(6根),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分析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5,000元、误工费9,920元赔偿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4,623.60元,被告方要求扣除皮肤科的费用。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天×3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方认为未定损及评估,故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方认为若构成伤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不构成伤残,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并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5,000元、误工费9,920元赔偿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主张,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祝琴书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623.60元、营养费1,200元)中的5,82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20,02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中的1,400元,合计27,24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祝琴书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琴书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祝琴书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祝琴书负担3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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