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教师,住巨鹿县。
祝某与孟庆新、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祝某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祝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
审判员 马国君
书记员:马建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