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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李某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男,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姣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2013年12月6日以被告李某姣在深圳市南山区居住未满一年为由,作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72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8日收到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张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州金水区韩风美发店系一个体工商户字号。韩风艾纳尔天明路店铺系该店旗下的分店。
2011年8月间,祝某某与李某姣签订了一份《(天明路店)韩风艾纳尔美容美发店股份合同》,合同甲方为韩风艾纳尔天明路店铺,乙方为祝某某。李某姣在该合同书签名并加盖了郑州金水区韩风美发店发票专用印章。合同约定:1、祝某某向韩风艾纳尔天明路店铺以现金的出资24000元;2、每月5日为分红日;3、合同第一年内不可以退股,合同到第二年,按入股金额60%退还,合同到第三年,按入股金额30%退还。合同签订后,祝某某即向李某姣交付了出资款,因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祝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委托律师向李某姣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李某姣支付分红款并按照约定返还入股资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祝某某提供的《(天明路店)韩风艾纳尔美容美发店股份合同》看,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祝某某和韩风艾纳尔天明路店铺。被告李某姣虽有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但韩风艾纳尔天明路店铺的业主并非被告李某姣。原告祝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姣对韩风艾纳尔天明路店享有独立的经营权的情形下,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某姣系合同的相对人,从而要求被告李某姣承担合同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璟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张才林

书记员: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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