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郝庄乡西陈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599929165G。
法定代表人:王苏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玉彬、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顺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玉彬、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无极顺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玉彬、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祝玉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原告祝玉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等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拖车费、车损评估费计2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祝玉彬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祝玉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冉某某驾驶冀A×××××、冀F×××××号牌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加323米处,躲避前方减速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祝玉彬驾驶的冀E×××××、冀E×××××号牌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冉某某、祝玉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玉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玉彬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事故车辆冀A×××××、冀F×××××号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冀F×××××号牌车的车主,应当与驾驶人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向法院依法起诉了车辆损失,但由于当时拖车费及车损评估费的发票拖车单位和评估机构未能及时开出,故李某某在开出发票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拖车费及车损评估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冉某某、无极顺安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该事故已进行过一次赔偿,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本次诉讼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05时05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冀A×××××、冀F×××××号车,沿新河县大田村北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加323米处时,躲避前方减速行驶车辆,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原告祝玉彬驾驶的冀E×××××、冀E×××××号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祝玉彬、冉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祝玉彬无责任。冉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2016年10月17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对原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祝玉彬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骨骨折,颈5椎体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胸腰椎棘突、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先后支付医疗费共194338.18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28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祝玉彬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祝玉彬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需择期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7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冉某某驾驶的冀A×××××、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祝玉彬驾驶的冀E×××××、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某。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E×××××、冀E×××××号车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冀E×××××、冀E×××××号车辆损失计160840元、车载货物损失93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
原告祝玉彬、李某某曾于2016年10月24日就相关医疗费、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530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祝玉彬各项损失194338.18元、李某某各项损失17014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祝玉彬、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赔偿原告祝玉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1446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4600元。其他无争执。本院作出(2017)冀0530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原告祝玉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及本院(2016)冀0530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30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祝玉彬与被告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被告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祝玉彬无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某驾驶冀A×××××、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祝玉彬、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祝玉彬、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玉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1446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1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20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冉某某承担。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作为冀A×××××、冀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其与被告冉某某之间关系无法确认,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冉某某承担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玉彬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12000元。
二、被告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冉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计3099元,由原告李某某、祝玉彬负担1499元,被告冉某某、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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