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
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唐某给付拖欠的房款77000元及利息554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并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日。事实及理由:2012年,唐某从祝某某处购买位于铁力市××小区××楼××单元××室面积为69.49平方米住宅,唐某先期支付首付款,尚欠77000元,经祝某某多次催要,唐某一直没有给付余款,于2016年10月3日为祝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还款,现截止起诉前,唐某仍然没有还款,故要求法院依法支持所请。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祝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唐某拖欠祝某某房款77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祝某某提供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祝某某提供的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祝某某对本案出售楼房自2012年1月1日起拥有合法的处分权,该证据形式合法,故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日,唐某因拖欠祝某某购房款77000元,而为祝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春节前一次性还清,该款至今未给付。现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其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室祝某某拥有合法处分权。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买受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唐某拖欠祝某某购房款事实清楚,故对祝某某要求唐某给付房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祝某某要求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承诺书中约定在春节前一次性还清,根据承诺书的落款日期,还款日期应理解为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8日前,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祝某某请求的2018年1月26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5066.12元(77000元×年利率4.35%×1.5倍÷360日×363日),祝某某请求数额高于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综上,对祝某某起诉唐某给付房款7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66.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祝某某购房款7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66.1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祝某某承担11元,唐某承担1853元,公告费560元,由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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