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广场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分娩,期间被告给予输血治疗。2010年6月8日,原告被检查患丙型肝炎。原告于同年7月2日诉讼至本院,认为其患丙型肝炎系被告输血所致,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经本院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鉴定,结论为:建议抗病毒治疗预计治疗费用每疗程3.5至7万元。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所患丙肝系被告输血行为所致,并确定后期抗病毒治疗一个疗程,且酌定一个疗程治疗费用50000元。据此,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0)孝南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186.08元,其中包含后期一个疗程抗病毒费用50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全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到被告处进行抗病毒治疗,于2014年11月一个疗程结束,实际花费医疗费76965.7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出的医疗费26965.70元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8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诊疗失误导致原告身患丙肝,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医疗费用明显超出本院判决的后期治疗费用,对其超出部分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请求,本院酌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损失27265.7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正伟
书记员:聂华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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