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男,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吴某某桑园镇外贸市场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伟伟,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海洋诉被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0元,其他费用等鉴定后再行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3000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10时50分许,原告祝海洋乘坐被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冀J×××××号出租车沿吴某某桑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陈森林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J×××××号出租车驾驶人孙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出租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处投有承运人责任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吴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票据一份;
2、法医鉴定书一份;
3、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2015年工资对账单一份、完税证明一份;
4、吴某某东宋门乡东宋门村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
5、山东金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6、鉴定费发票一份;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8、冀J×××××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的客运运输资格证;
9、保单抄件三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出现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原告作为受害人既可选择违约责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赔偿,本案原告选择合同责任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主张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原告的损失数额。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双方之间的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的出租车与他车发生碰撞,被告出租汽车司机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纠纷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524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37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天×30=600元,参照鉴定报告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该证据内容载明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有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相佐证,足以认定。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没有实际减少,原告要求误工费8925×2个月=17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祝志成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702.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祝志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其实性,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365×14=1287元;6、为确定损失申请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应予支持;7、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佐证,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490.17元。因肇事车辆冀J×××××号出租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3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第三人保险限额,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海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90.17元;
二、被告吴某某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祝海洋负担1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317-2204046 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 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0×××85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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