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
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
于某
刘军(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中信法律事务所)
吴洪岩
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干警,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洪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于某、吴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英林、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于某有多笔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某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是被告于某对双方结算金额的认可。被告于某抗辩借款存在的其实性,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抗辩是与被告吴洪岩共同借款,因原告祝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吴洪岩在庭审后调查笔录中陈述,不承认其曾向原告借款,自己只是为被告于某提供担保,被告于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洪岩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于某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洪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于某有多笔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某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是被告于某对双方结算金额的认可。被告于某抗辩借款存在的其实性,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抗辩是与被告吴洪岩共同借款,因原告祝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吴洪岩在庭审后调查笔录中陈述,不承认其曾向原告借款,自己只是为被告于某提供担保,被告于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洪岩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于某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洪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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