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娃,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5月14日,原告祝某某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未成功,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4月26日,原告祝某某、被告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方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李某某用其“楚江359”轮在长江上为原告祝某某运输石子2200吨,运费20元吨,始发地为安徽省铜陵市滨江码头,目的地为江苏省宝应县博瑞搅拌站码头;2、原告祝某某付定金2千元给被告李某某;3、在码头装货卸货期限为7天,若每超过1天,原告祝某某就补偿1千元损失给被告李某某,装货时间为当月29日或者30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祝某某支付2千元定金给被告李某某。2019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要求再支付3千元定金,原告祝某某又支付3千元定金给被告李某某。但是,原告祝某某在铜陵市滨江码头一直没有看到被告李宜宾的船舶。2019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称不为原告祝某某运输货物而解除合同关系。此后,原告祝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追要定金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祝某某提出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两个码头装卸货时间共计7天,装货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或30日,原告祝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定金2千元。二、2019年4月30日上午,原告祝某某无法确定什么时间能装货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要求追加定金3千元等到5月4日。5月3日,被告李宜宾向原告祝某某确认5月4日能否装货,原告祝某某答复5月5日才能装,要求继续等待。被告李某某无法确认原告祝某某的承诺能否成真,要求再追加定金2千元无果。三、根据合同法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截止5月4日,被告李某某等待装货已经耽误6天时间。原告祝某某不愿意继续追加定金的情况下,被告李宜宾于5月5日早上开船离开,不退还定金合情合理合法,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4月26日下午两点12分至5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李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而违约。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4月26日下午2点12分,2点21分,2点31分,2点42分,2点54分的通话内容无异议。4月30日的通话内容不完整,没有约定每超1天补1千元损失。4月30日9时07分通话内容无异议。5月4日下午2时53分通话内容不完整而有异议。4月30日和5月4日的通话内容,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完整录音作为反驳证据。
证据2,5千元付款记录,证明原告祝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共支付5千元定金。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3,通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李某某违约事实。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祝某某支付3千元定金后,被告李某某表示只能等到5月4日,没有同意再超1天补偿1千元损失。
被告李某某为反驳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同意收到3千元定金后就等到5月4日装货,此后没有同意不追加定金还继续等待,不应承担退还定金责任。
原告祝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4月30日同意超过5月4日就由原告祝某某每天补偿1千元损失,此后不应该反悔。
证据2,通话录音打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同意5月4日之后每天补偿1千元损失,只同意此日期之前每天补偿1千元。
原告祝某某的质证意见:4月30日内容根据录音确认,5月3日内容无异议。5月4日11点29分内容无异议。5月4日5点18分内容无异议,5月5日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相关事实对照当庭播放完整的通话内容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2019年4月26日,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和通话方式约定,被告李某某用其“楚江359”轮为原告祝某某运输石子2200吨,运费20元吨;运输始发地为安徽省铜陵市滨江码头,目的地为江苏省宝应县博瑞搅拌站码头,装卸货时间共7天,装货时间4月29日和30日。双方还同意到目的港卸货一半付清全部运费,并同意先付定金2千元。当日,原告祝某某支付2千元定金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等到29日至30日装货。但是直到约定的4月30日,原告祝某某并没有安排装货,要求被告李某某继续等待。
2019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电话通知原告祝某某称,此前已经收到的2元定金不能再等4天,要求再支付定金3千元就等到5月4日。原告祝某某当日支付定金3千元给被告李某某,但到5月4日仍没有备好可装的货。5月3日,被告李某某通知原告祝某某,此前共5千元定金只能等到5月4日,若等到5月5日能装货就再支付3千元定金,若不能确定5日装货就不再付定金。原告祝某某回复不需要再付定金,5日不能装货就将船开走,还称4日没装货就从5日开始每日补偿1千元,但是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而要求若5日能装货就在5月4日再付2千元定金,原告祝某某没有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要求。
2019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联系原告祝某某正式确定何时能装货,确定5日能装货就再付定金2千元,原告祝某某称5月5日晚上能装,要求继续等待而不愿再追加支付定金,而被告李某某坚持要求5月4日当天再支付定金2千元,并不同意5日后没有装货就每日补1千元。当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通知原告祝某某,既然今天装不了货船就将离开,次日早上被告李某某将船开离装货码头,原告祝某某要求退还5千元定金无果后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交流方式形成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约定或者承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本院根据完整通话记录查明的事实,原告祝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分两次支付的5千元为定金没有异议,且被告李某某只同意等待到2019年5月4日。原告祝某某先后违反了在2019年4月29日、30日和5月4日开始装货的约定。
被告李某某已经明确向原告祝某某表示船要等到2019年5月5日的前提是必须在5月4日再支付定金2千元,而没有同意继续等到5月5日之后每日补偿1千元。原、被告虽然约定装卸货共7天,但并非在装货港空船等待7天。事实上,被告李某某等待装货已经达到6天,原告祝某某因没有准备好而不能按约履行装货义务,导致超过约定的装卸货时间实属必然。因此,本案违约和必然违约的是原告祝某某,而非被告李某某。
原告祝某某几次不能确定装货时间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5月3日、4日要求再追加定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减少自身损失的合理行为,原告祝某某拒绝追加定金显然不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本案中,正是原告祝某某几次违反对被告李某某关于装货时间的承诺,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李某某并无违约行为,不退还定金也是对自身等待装货损失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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