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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祝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祝某某与祝某是近亲属,其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汇款收据及入账汇款凭单认定赵某借祝某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逻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认定合同生效与否,而是据此规定认定借款合同存在,如此适用法律属曲解法律,与立法本意相悖。被上诉人祝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赵某通过祝某某向祝某借款200,000元,祝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赵某的帐户,赵某没有给祝某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未作约定。祝某通过祝某某向赵某索要此款,赵某未偿还,故祝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祝某主张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向法庭举证了汇款收据及入账汇款凭单,赵某对收到祝某汇款200,000元无异议,并承认在收到祝某汇款前与祝某无任何经济往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故应认定赵某收到祝某汇款200,000元是向祝某借款。虽赵某主张借款是向祝某某所借,且此款已偿还完毕,但通过祝某某的证言和赵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可以看出赵某与祝某某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赵某曾给付祝某某200,000元,但祝某某认为是赵某给付的工程款,没有将此款偿还祝某。故赵某给付祝某某的200,000元不能抵偿祝某的借款。祝某请求赵某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祝某主张要求赵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期限应从祝某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祝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33.25元(此款以本金200,000元,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202,833.25元;二、被告赵某自2018年6月9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2.50元,减半收取2,171.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黑12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被上诉人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祝某还是祝某某。2.赵某给付祝某某的200,000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祝某还是祝某某的问题,赵某主张出借人系祝某某,但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赵某与祝某某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版本的第四页内容中赵某称“我问你就是这200,000元咱们没开工之前我一次性给你,是还你大哥钱”及第五页内容中赵某称“还钱时候也直接说是还给你大哥的,你把钱收了”。赵某的上述陈述可体现赵某对借款的出借人系祝某某知情,故应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祝某。关于赵某给付祝某某的200,000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赵某通过祝某某向祝某借款,祝某将款项以其本人账户汇款给赵某账户的方式给付给赵某,且通过赵某本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可证实赵某对借款人系祝某知情,故赵某应向祝某偿还偿还借款。赵某已经给付祝某某的200,000元可另行向祝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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