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弋粉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路家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路家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某某、弋粉缺、路家欢、路家超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家欢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高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弋粉缺、路家欢、路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4,246.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7时13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便村--郝庄村45km+400m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路胜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胜彬受伤,经隆尧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详见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严重。2017午10月25日,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高某、路胜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时至今日,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没有赔偿。为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当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被告高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路胜彬发生交通事故,路胜彬经隆尧县医院急诊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路胜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4.08元、丧葬费28,494元、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年÷2人=24,495元、车损6,565元、车损评估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25,608.08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1,874.0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路胜彬死亡时49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被扶养人祝某某8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祝某某共两个儿子,被告方对亲属关系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损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评估费4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救护车费用200元应列入交通费计算,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1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0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3,874.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608.08元-113,874.08元)×50%=105,867元,以上共计219,741.0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弋粉缺、路家欢、路家超113,874.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67元,以上共计219,741.08元。二、驳回原告祝某某、弋粉缺、路家欢、路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