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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根环诉胡建华、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根环
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胡建华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原告祝根环。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华。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根环与被告胡建华、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建华、邢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根环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胡建华的雇用司机王文兴驾驶冀E×××××重型货车,经过郭园村道口时将高压电杆挂断,砸坏原告祝根环的房屋。经隆尧县交警勘察,认定王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6000元,公估费600元;请求被告邢台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胡建华、牧马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隆尧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据、郭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等证据材料。
被告胡建华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货车虽登记在被告牧马公司名下,但实为被告胡建华所有,他们之间是掛靠与被掛靠关系。王文兴是被告胡建华的雇用司机。该车辆曾在2012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确认,更换了车架总成,在新车架打号时将后两位打错,使保单与行驶证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但其他信息都一致。在2013年9月该车辆在被告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保险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提交的公估费收据加盖的公章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隆尧服务站,而公估单位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更换车架总成确认书。
被告牧马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邢台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货车行车证上的车架号与保单上的车架号后两位数字不一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金理赔范围。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胡建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提交的600元收据是否为鉴定费?鉴定费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根环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6000元,公估费6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提交的600元收据是否为鉴定费?鉴定费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根环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6000元,公估费6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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