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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1、祝2与祝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祝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祝某1、祝2与被告祝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1、祝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1、祝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继承并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产继承及过户的相关手续费、继承税、个人所得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二、依法判令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祝子严与孙金珠的遗产(现金229,993.54元、戒指一只、耳环一对、项链一条);三、案件受理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祝子严与被继承人孙金珠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系上述两被继承人的子女。2013年1月26日,被继承人祝子严去世。2016年12月31日,被继承人孙金珠去世,二人生前未留下遗嘱,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上述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金249,326.64元、戒指一只、耳环一对、项链一条。上述现金中扣除原告祝某1支付被继承人孙金珠的住院费22,393.20元,丧葬费用10,561.90元,2017年物业管理费378元,另被告处有被继承人孙金珠的死亡抚恤金14,000元,因此尚余现金229,993.54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标准进行分割处理。
  被告祝某3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1、祝2与被告祝某3系姐弟关系,同为被继承人祝子严和被继承人孙金珠的子女。被继承人祝子严于2013年1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孙金珠于2016年12月31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
  坐落于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0年7月14日进行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孙金珠、祝子严。本案诉讼中,系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02.01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800元。
  被继承人孙金珠去世后,尚留有现金人民币249,326.64元,以及戒指一只、耳环一对、项链一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摘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院费、丧葬费、物业管理等凭证以及当事人开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被继承人祝子严和被继承人孙金珠均没有留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两原告与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坐落于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原告祝某1、祝2均同意按子女三人各三分之一的份额确定权利份额,由祝某1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再按照房屋评估价格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原告祝2和被告祝某3。经司法评估,上述房屋的总价为2,020,100元,故原告祝某1应分别支付原告祝2和被告祝某3房屋折价款673,366.70元。庭审中,原告祝某1与原告祝2亦确认,属于祝2的款项由祝某1直接支付给祝2,属于祝某3的款项则由祝某1缴存至人民法院代管。本院认为,上述处理方案无损被告祝某3之利益,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祝某1处保管的现金249,326.64元,亦属被继承人孙金珠生前所留的遗产,应由三名继承人平均分配。对于祝某1要求在上述遗产中扣除代为垫付的孙金珠医疗费用22,393.20元和2017年物业费37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继承人生前发生,且与本案的遗产继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孙金珠的丧葬费用10,561.90元,本院认为,参照上海市2017年丧葬费标准,原告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祝某1还主张,祝某3处还保管有孙金珠的死亡抚恤金14,000元,要求予以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祝某1亦表示可以放弃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鉴于祝某1尚需分别支付祝2和祝某3现金79,588.24元。
  被继承人孙金珠尚遗留有戒指一只、耳环一对,项链一条,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平均分配。庭审中,祝某1和祝2经协商后确认,由被告祝某3取得相对较重的项链,其余两件自行协商分配。本院认为,上述处理方案无损被告祝某3之利益,也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祝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祝某1所有,原告祝2、被告祝某3应协助原告祝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清退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由原告祝某1、原告祝2、被告祝某3平均分担;
  二、原告祝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3房屋折价款673,366.70元(该款现已缴存在人民法院代管);
  三、原告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3现金人民币79,588.24元;
  四、原告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2人民币752,954.94元;
  五、现存于原告祝某1处的项链一条(以实物为准)归被告祝某3所有;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4.90元、房屋评估费用6,800元,合计11,594.90元,由两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计3,86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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