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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1、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祝某(系上诉人祝某1之父),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上诉人祝某1之母),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艳华,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迟某(系被告迟某1之父),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迟某1之母),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某1与被上诉人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迟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故城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1的法定代理人祝某、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上诉人迟某1的法定代理人迟某、张某、被上诉人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秘艳华、刘东华、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故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28067.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不清: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限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条1193—2014)规定的标准,通过比照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不为多;交通费除租车费之外还有上诉人一方自行驾车去石家庄的费用,是实际损失,根据去石家庄的往返次数可以认定;正在发育的上诉人受伤,加强营养在情理之中,上述的评定规范也是依据。上诉人一方是去石家庄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理的食宿费应予赔偿,上诉人保留的8元饭费票据不予采信,显失公平;补课费是上诉人受伤治疗以后为补课所花费的,是实际发生的合理特殊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没有排除,应予赔偿。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包括中国人保财险故城支公司)承担50%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没有证明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故城县医院的诊断报告,不能直接证实祝某1主张5月13日去石家庄复查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祝某1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下午,祝某1在上体育课时与同班同学迟某1追逐嬉闹,导致祝某1右臂受伤骨折。受伤当日祝某1到故城妇幼保健院治疗,花费门诊费54.7元,后在故城县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78元,2016年5月7日祝某1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门诊费502.55元、住院费1726.26元,出院后在王园子卫生所花费门诊费16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29.51元;迟某1为祝某1支付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696.25元(其中包括故城妇幼保健院门诊费54.7元、故城县医院门诊费13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502.55元)、2016年5月6日加油费240元、高速费70元,共计2006.25元。祝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租车费2000元。故城县第三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50万元,祝某1受伤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祝某1受伤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祝某1右臂受伤骨折,系其在体育课期间与被上诉人迟某1追逐嬉闹所致,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祝某1上诉主张对此次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祝某1与被上诉人迟某1各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祝某1提交了2000元出租费票据证明其租车费用,其主张因是租用朋友的出租车,除租车费外,还应支付租用该车的加油费和高速费,但其主张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祝某1因左臂骨折住院2天,一审认定其护理期为4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祝某1主张90日的护理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祝某1一审提交“上上教育”出具的三份收据,但该证据无相关单位盖章,应视为收款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祝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迟某1和祝某1在校追逐嬉闹致祝某1受伤住院2天,且并未构成伤残,一审以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祝某1自2016年5月7日至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天,其主张的8元饭费系2016年5月9日的快餐费,应包括在一审已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元中,其要求再给付8元快餐费,不应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以上诉人祝某1未做伤残鉴定,并且医疗费机构没有出具增加营养的相关意见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祝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祝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纪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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