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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第三人王某丙(系祝某某、王某乙之女)。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生兵、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钟祥市郢中镇县门坡47号添置有二层的楼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X月X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里有楼房上下两层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归女儿所有,由男方暂时保管使用,任何人没有使用权(包括男女再婚后的子女没有使用权)。离婚后,被告王某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钟祥市郢中镇县门坡47号的一栋二层楼房(产权证号:钟房丙字第101950345号)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王某丙名下。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共有房产的归属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离婚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成立。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钟房丙字第XXXXXXXXX号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过户至第三人王某丙名下的手续;土地使用权在协议中虽未作约定,但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王某丙同意房屋继续由被告暂时居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将登记在其名下座落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县门坡北47号的一栋二层楼房(钟房丙字第XXXXXXXXX号)及钟国用(XXXX)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某丙。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华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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