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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英有
张维成
张海城
关达
黄立夫
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王绍辉
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祝英有,男,50岁,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张维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张海城,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关达,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城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立夫,男,工作单位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辉,男,工作单位鹤岗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男,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英有,张维成,张海城,关达与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峰威尚城B区6号楼开发商系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四原告通过杨秀峰到工地干活,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峰威尚城B区6号楼所有人工费(40-50人工费),但未提交授权证明,也不能说明具体欠其四原告的劳动报酬款,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祝英有,张维成,张海城,关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峰威尚城B区6号楼开发商系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四原告通过杨秀峰到工地干活,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峰威尚城B区6号楼所有人工费(40-50人工费),但未提交授权证明,也不能说明具体欠其四原告的劳动报酬款,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祝英有,张维成,张海城,关达的起诉。

审判长:郝志勋
审判员:赵宏宇
审判员: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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