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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群(系祝某二儿子),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祝某与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东群、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2、要求每月给付护理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育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子三十多岁去世,现女儿们因身体不好,原告不要求女儿们照顾。近20年来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照顾,原告所有生活全是由二儿子李东群照顾。近几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二儿子一人照顾有一定困难,因此请求判决由被告出赡养费,仍由二儿子照顾。今后原告治病所有花费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每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五分之一给付原告生活费。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自己的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子女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方表示同意赡养老人,同意老人在被告家居住。但由于原告不愿意去被告家居住,且长期随二儿子李东群生活,老人已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状态,故应继续随二儿子李东群生活为宜。扣除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后,原告生病共花费医疗费480元+553.45元=1033.45元,因原告的两个儿子李东群、李某曾于2009年签订的母亲养老协议中有约定,原告有病药费超过50元的,二人各摊一半,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516.7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每月给付护理费1000元,因原告一直随二儿子李东群生活,被告李某长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护理照顾,考虑到原告现患有脑梗塞,二儿子李东群一人照顾有一定困难,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应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按照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五分之一给付原告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中的516.73元、护理费每月200元及被告每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五分之一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医疗费516.73元。
二、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李某应每月给付原告祝某护理费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以前分两次给付。
三、自2016年起,被告李某应每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五分之一给付原告祝某赡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芳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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