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某某某制品厂,
负责人:李某,系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与被告广某某某制品厂、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彦华、被告广某某某制品厂和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董雷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丨、判令被告广某某某制品厂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6450元:2、判令被告广某某某制品厂赔偿因其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欠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李某1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相连带清偿责任。4、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某某某制品厂系由被告李某1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生产销售力车橡胶外胎。自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橡胶外胎所用钢丝圈。至2016年10月5日,欠原告14次供货的货款78890元。至2017年7月15日,又欠原告15次供货的货款65560元。上述欠款经多方催要仅于2016年10月24日偿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广某某某制品厂、李某1开庭时辩称,一、本案按民诉法规定巨鹿县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交广某某法院受理。二、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数额114450元不正确,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给原告4800元,于2017年5月28日给原告4500元,于2017年8月5日被告用货物抵货款的方式给原告价值29835元的货物。三、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因为原告提供的钢丝圈不合格,有扎胎现象,被告客户因为钢丝圈扎胎问题迟迟未给被告货款,导致被告厂子经营困难,故原告应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四、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等事项,故原告主张造成损失没任何依据,被告不同意其主张。五、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企业所负债务应以独资企业财产清偿,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独资企业无财产的情况下,被告李某1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某某某制品厂系祝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3月10日成立。2015年起广某某某制品厂向原告祝某购买生产橡胶外胎所用钢丝圈,至2016年10月5日欠原告14次供货的货款78890元。上述欠款于2016年10月24日偿付30000元。至2017年7月15日又欠原告15次供货的货款65560元。以上事实有署名李某1、广某某
某制品厂的两张欠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为证明已经偿还了部分货款,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和2017年5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两笔共计9300元。2、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和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以货物抵货款方式给付原告12胎117件,每件15条,每条17元,共计29835元,证明抵货款数额为双方认同的29835元。
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上面所述的两次转款事实,但是两次转款与本案所述的欠款无关,而是此外两次现款买卖交易。被告所说2017年8月5日收到条我方不认可,该证据上“祝红彪2017.8.5”是我本人所写,其他内容是被告方的人员给我交付此项货物时列出的明细,上面的价格是被告方人员写上去的,我只是对当时收到的货物数量认可但对上面标注的价格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通话,是有一个自称叫“计点”的人他称是被告李某1的合伙人,在原告起诉后,该人与原告通过电话提到以货抵债的事情,但是在通话中原告没有认可29835元的事实。
对被告方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主张2017年通过农业银行合计9300元的两次转账系偿还欠条上的欠款,但原告称两次转款与本案所述的欠款无关,而是此外两次现款买卖交易;被告没有证据证明9300元转账系用于偿还欠款,也未能就其主张作出详细合理的说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书写收条和原告通话录音,较为详细且充分证明了被告以货物抵货款方式偿付29835元欠款的事实,原告称只偿还了18000元,但没有证据反驳自己签名的书面证明,故对被告通过以货物抵货款方式偿付29835元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终上所述,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44450元,2016年10月24日偿还了30000元,2017年8月5日以货物抵货款方式偿付29835元,扣除上述两次偿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15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开庭审理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合同纠纷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行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广某某某制品厂系李某1独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李某1应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自2015年向被告销售钢丝圈,迄今已达两年,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还与原告就货款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辩称原告所销售的钢丝圈不合格,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条中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欠款进行了催告。故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某某某制品厂、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祝某货款84615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祝某负担138元,被告广某某某制品厂、李某1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慧霞
法官助理王利航 书记员乔亚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