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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现,大名县张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某与被告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被告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姬某忠支付给原祝某红现金300,000元整,现已支付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祝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离婚;
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姬某支付给原告祝某现金300,000元整,现已支付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姬某支付给原告祝某现金300,000元整,已支付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被告姬某支付给原告祝某现金300,000元整,已支付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的现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于利益不均衡协议,因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及其父母那里得到的收益已超过应支付的款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现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辉

书记员: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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