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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卜某(系原告祝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撤诉、上诉。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负责人:全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签收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被告毛某、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183元,其中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毛某驾驶鄂D×××××小汽车沿滩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刮擦前方同向行驶中的祝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造成原告祝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共计48天。2016年11月4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第Y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毛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毛某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之外,我为原告垫付了2.8万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同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无正式票据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1万元比较适宜,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的20年计算时间过长,只应计算18年,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长,先计算5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日后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毛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鄂D×××××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票据、医务科证明等),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认为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中是祝曹雄,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该医院医务科证明系复印件。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间及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足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祝曹雄”系笔误,即本案原告祝某某,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票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原告必然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某局某管理段出具的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为了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支付相应赔偿金。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认为,工作收入证明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或银行卡流水印证。在城镇居住应提交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是某村,公章是某某村,两者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村,原告虽提交了某局某管理段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或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管理段于2018年1月8日书写的证明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张某非该管理段负责人,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素,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月2日、1月22日对张某所做调查笔录、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记账联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认为张某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张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张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祝某某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凭证),原告主张系其财产损失。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认为,原告增加诉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车车主是祝某某,按照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该摩托车已经注销,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摩托车所有人为祝某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一(交强险、三者险条款),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亦不能证明对被告毛某尽到了说明义务,本案医疗费用不能按照该条款来执行。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且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应排除原告作为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提出的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三(某局某管理段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证明),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原告是否在某局某管理段工作的事实认定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其在该管理段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毛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滩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滩马公路江陵县某村路段超车时,刮擦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祝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祝某某),造成祝某、祝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同日,祝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13809元。2016年9月30日,祝某某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加强看护,专人24小时护理,支付医疗费用44869.68元。2016年11月4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Y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祝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9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鄂荆优精字[2017](鉴)字第29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某某颅脑外伤所致的痴呆(轻度)、Ⅶ级伤残,祝某某在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鉴定费、量表测查、特检费共计2421元。2017年6月13日,祝某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CT费250元,2017年6月20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祝某某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祝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祝某某住某县××××组。2016年9月27日,祝某某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误登记为“祝曹雄”。2017年7月27日,祝某某之子祝某某向江陵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祝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本院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祝某某目前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3日作出鄂荆优精字[2017](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某某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在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建议加强治疗及监护。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鄂1024民特4号民事判决,认定祝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查明,鄂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毛某,该车在人财保古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财保古城营销部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祝某某认可毛某已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8928.68元(三医13809元+一医44869.68元+CT费250元),依医疗收费票据,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928元为限;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48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并造成七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其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97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48天),以原告主张的4296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问题,依鉴定意见,原告祝某某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结合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痴呆状况及伤残程度并考虑原告年龄,对于原告护理年限,本院酌定其护理年限暂计算8年较为合理,如原告实际护理期限超过本院酌定期限,可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后期护理费为209132.8元(32677元/年×8年×80%),两项护理费合计213428.8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结合其实际年龄,交通事故发生前仍有一定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标准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费为22928元(31462元/年,计算266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已满61周岁,结合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和社会交往能力降低,构成七级伤残,同时存在躯体功能障碍,即脑外伤后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本院酌定其伤残系数为45%。故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8798.75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19年×45%);7、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精神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因该车所有人不是本案原告,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0、鉴定费3921元(护理依赖及伤残等级评定费用1500元+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鉴定费2421元),依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祝某某损失共计427204.55元。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毛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祝某、原告祝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本院调查了解,结合双方受伤治疗情况,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用9500元。故应先由人财保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00元(医疗限额内9500元+伤残110000元),因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已先行垫付1万元,故还应赔偿1095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303783.55元(427204.55元-119500元-鉴定费3921元),由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鉴定费用3921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被告毛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毛某承担。因被告毛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80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毛某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扣除上述鉴定费用后,被告毛某多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由被告人财保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09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3783.5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109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303783.55元,两项合计413283.55元;二、驳回原告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祝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毛某垫付款24079元。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被告毛某负担70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4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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