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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现,大名县张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5日,被告姬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后每半年还款50,000元,两年还清。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为证。每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果,以致成讼。
原告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5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资金往来信息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7月5日,被告姬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祝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载明:“欠条,今借祝某某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半年还款伍万元整,两年还清,欠款人:姬某某,2015年7月5号”。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每半年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资金往来信息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借款,并书有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每半年还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分别自2016年1月6日、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的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离婚协议有失公平,被告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分别自2016年1月6日、2016年7月6日和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的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鹏飞

书记员: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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