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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万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5926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230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0元,其养子20040元/年×13年÷2×10%=13026元、其父母20040元/年×37年÷2×10%=37074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误工费6000元/30天×135天=12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拖车费700元+360元=10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592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6时14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从应城往孝感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梦××××潭镇转盘路段时与原告祝某某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祝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万某某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未支付其他费用。另查得,被告万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祝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4日16时14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从应城往孝感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梦××××潭镇转盘路段时与原告祝某某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及检查费用22301元。被告万某某支付原告祝某某20600元。2017年4月18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祝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某某遭车祸,致右胫骨上端及右内踝骨折,后遗右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评估取钢板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
被告万某某驾驶的K0U20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孙峰,被告万某某系在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6年2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祝某某的户籍性质登记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5月20日起,原告祝某某在云梦县正业电器公司售后服务部(其后先后更名为云梦县人和家电维修部和云梦县博雅家电维修部)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先后生活居住在云梦县齿轮厂红日楼和城关镇曙光社区刘南湾7号。祝丹丹系原告祝某某收养的子女,其户口登记在原告祝某某名下,但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祝世奎系原告祝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祝某某和其兄祝列华二人在赡养。褚美荣系原告祝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万某某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祝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K0U203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万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祝某某提交的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确定该医疗费数额为22301元。
2、关于后期医疗费,根据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关于后期医疗费仅认可10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营养费,根据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祝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祝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1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105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祝某某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云梦县人和家电维修部、云梦县博雅家电维修部、云梦县城关镇黄湖社区、云梦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以及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祝某某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该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祝丹丹系原告祝某某收养的子女,其户籍虽登记在原告祝某某名下,但因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原告祝某某对祝丹丹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祝某某要求计算祝丹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褚美荣系原告祝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原告祝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计算褚美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祝世奎系原告祝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原告祝某某要求计算祝世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17034元(20040元/年×17年÷2×10%)。
7、关于护理费,原告祝某某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评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
8、关于误工费,原告祝某某提供的云梦县人和家电维修部和云梦县博雅家电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考虑到其工作收入并不固定,其要求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参照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35天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予以确认,该误工费数额本院确定为14290元(38638元/365天×135天)。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祝某某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审判实践,原告祝某某主张5000元应予以支持。
10、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祝某某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10元。
11、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拖车费,其中的车辆损失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车损确认书确定为665元,其中的施救拖车费根据原告祝某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确定为360元,两项合计1025元。
12、关于鉴定费,根据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确定为19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2839元。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施救拖车费360元、车辆损失665元,合计114388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23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26551元。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鉴定费1900元,对于被告万某某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祝某某114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祝某某26551元。
三、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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