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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某某
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都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栾秀艳与被上诉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虽向原告出具120万元欠条,并有证明人满英奎签字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基于张凤祥向刘利明出具120万元欠据,原告祝某某为其欠款担保而来,原、被告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本案欠款事实不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7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有借条为证,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了欠款的事实,但因双方对诉讼费承担问题有异议,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证人满英奎、刘利明均与上诉人有民事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真实反映事实真相,其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铁人分局笔录中能够证实是在证人满英奎见证下出具的借条,且借款没有实际给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法院出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20万元借贷关系,亦或是否存在担保追偿事由。从案件形成过程看,被上诉人都某某与案外人张凤祥曾为同居关系,上诉人曾为案外人张凤祥向刘利明出具120万元欠条上签名为保证人,并承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而张凤祥与刘利明之间的借条是基于刘利明在代理张凤祥与他人执行案件中发生的费用而形成,上诉人只是在上述借条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都某某向上诉人祝某某出具的本案欠条,正是基于上诉人为张凤祥的担保行为因张凤祥承诺还款抵债的股权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在双方协商下,才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本案借条。因此,综合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上诉人并未实际借款给被上诉人,即双方之间并无实际借贷事实发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一般性质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本案见证人满英奎及上诉人在铁人分局报案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实其已承担了保证义务,履行了在张凤祥与刘利明120万元欠条中的担保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调解中对借款予以认可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上述“认可”行为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称其与见证人满英奎之间存在诉讼案件,满英奎的证言中对其不利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包括大庆铁人分局询问笔录、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祝某某为张凤祥承担120万元担保责任的借据等多份证据均与证人刘利明、满英奎证言所述事实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7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20万元借贷关系,亦或是否存在担保追偿事由。从案件形成过程看,被上诉人都某某与案外人张凤祥曾为同居关系,上诉人曾为案外人张凤祥向刘利明出具120万元欠条上签名为保证人,并承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而张凤祥与刘利明之间的借条是基于刘利明在代理张凤祥与他人执行案件中发生的费用而形成,上诉人只是在上述借条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都某某向上诉人祝某某出具的本案欠条,正是基于上诉人为张凤祥的担保行为因张凤祥承诺还款抵债的股权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在双方协商下,才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本案借条。因此,综合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上诉人并未实际借款给被上诉人,即双方之间并无实际借贷事实发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一般性质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本案见证人满英奎及上诉人在铁人分局报案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实其已承担了保证义务,履行了在张凤祥与刘利明120万元欠条中的担保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调解中对借款予以认可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上述“认可”行为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称其与见证人满英奎之间存在诉讼案件,满英奎的证言中对其不利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包括大庆铁人分局询问笔录、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祝某某为张凤祥承担120万元担保责任的借据等多份证据均与证人刘利明、满英奎证言所述事实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7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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