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代表人:腾秋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从岔路口上黑大线4KM十700M处左拐弯时,由于被告吴某某对公路两侧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造成所驾车辆与从湖北省章田寺乡往公安县孟家溪镇大至岗方向原告祝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祝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祝某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告祝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691.26元,2015年9月9日转入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2117.62元,门诊治疗费728元。合计花去医疗费35536.88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祝某某在湖北省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15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延长右锁骨钩钢板取出误工损失日30日,合计给予误工损失日18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205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祝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承担原告损失70%,原告祝某某自行承担30%。对原告争议的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祝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祝某某于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公安县斗湖堤做搬运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祝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不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评残的前一天。经审查,原告祝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入院治疗,2016年2月16日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祝某某的误工损失天为评残前一天,其误工损失日为160天。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祝某某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规定。经审查,原告祝某某从事搬运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伙食补助依据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行发(2014)11号》第17条的通知规定,每天补助人民币100元计算为宜。5.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祝某某其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的确致其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祝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原告祝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祝某某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祝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36.88元;2.护理费1968元(25天×28792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4.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59644.8元(20年×24852元/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2593.5元(160天×28729元/年÷365天);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117643.18元。
原告祝某某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中赔偿原告祝某某88306.3元(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968元;3.交通费300元;4.伤残赔偿金59644.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12593.5元;7.摩托车损失800元)。余下1.医疗费2553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鉴定费1300元,合计29336.8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损失70%,即20535.8元,原告祝某某自行承担30%,即8801.08元。被告吴某某承担损失20535.8元,在其已先行给付的20500元直接冲抵,余下35.8元,被告吴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祝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306.3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8元;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依法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代平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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