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新林
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段碧(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皮铁军
皮万生
原告祝新林(又名祝志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碧,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皮铁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皮万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祝新林诉被告皮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新林委托代理人段碧,被告皮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皮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述无异议和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皮铁军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皮铁军对真实性及其签名认可,仅是对向其借款之人身份信息不完全所知而已,协议依然对被告皮铁军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借条和协议书均未载明出借人为被告皮铁军辩称的“周志刚”,本院对被告皮铁军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新林,又名祝志刚,在英山县方家咀乡大畈河村经营名称为“九头鸟”的山庄。2013年8月30日,被告皮铁军因无力偿还他人借款,以购买挖掘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祝新林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虚以拟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皮铁军向原告祝新林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皮铁军自愿向原告祝新林给付了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还。后因原告祝新林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皮铁军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皮铁军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祝新林借款事实清楚,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约定还款期限已满,被告皮铁军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祝新林偿还借款60000元。
关于被告皮铁军辩称其不认识原告祝新林,其系向周志刚借款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经被告皮铁军辨认原告祝新林身份证件照片,被告皮铁军当庭确认出借人系原告祝新林。故对被告皮铁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皮铁军辩称其借款时实借50000元现金,原告强迫其出具60000元借条,支付10000元当作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皮铁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祝新林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皮铁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皮铁军要求在本案中抵消其劳务费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且提供劳务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
关于被告皮铁军辩称其已给付8000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皮铁军已给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原告祝新林认可,无须证明,另4000元原告祝新林不承认,被告皮铁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祝新林要求判令被告皮铁军给付利息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无明确约定,被告皮铁军自愿偿还了利息4000元,对是否还应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祝新林要求被告皮铁军还应偿还利息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祝新林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祝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皮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上述无异议和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皮铁军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皮铁军对真实性及其签名认可,仅是对向其借款之人身份信息不完全所知而已,协议依然对被告皮铁军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借条和协议书均未载明出借人为被告皮铁军辩称的“周志刚”,本院对被告皮铁军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新林,又名祝志刚,在英山县方家咀乡大畈河村经营名称为“九头鸟”的山庄。2013年8月30日,被告皮铁军因无力偿还他人借款,以购买挖掘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祝新林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虚以拟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皮铁军向原告祝新林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皮铁军自愿向原告祝新林给付了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还。后因原告祝新林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皮铁军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皮铁军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祝新林借款事实清楚,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约定还款期限已满,被告皮铁军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祝新林偿还借款60000元。
关于被告皮铁军辩称其不认识原告祝新林,其系向周志刚借款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经被告皮铁军辨认原告祝新林身份证件照片,被告皮铁军当庭确认出借人系原告祝新林。故对被告皮铁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皮铁军辩称其借款时实借50000元现金,原告强迫其出具60000元借条,支付10000元当作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皮铁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祝新林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皮铁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皮铁军要求在本案中抵消其劳务费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且提供劳务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
关于被告皮铁军辩称其已给付8000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皮铁军已给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原告祝新林认可,无须证明,另4000元原告祝新林不承认,被告皮铁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祝新林要求判令被告皮铁军给付利息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无明确约定,被告皮铁军自愿偿还了利息4000元,对是否还应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祝新林要求被告皮铁军还应偿还利息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祝新林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祝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皮铁军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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