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文生
成都联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祝文生,职工。
被告成都联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联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贺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祝文生诉被告成都联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生、被告成都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成都联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申请。本院还依原告祝文生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成都联网公司所有的钢绞线一卷。
本院认为:原告祝文生与被告成都联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成都联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劳务款。双方虽约定由第三人汉川电厂三期工程项目部代付,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汉川电厂项目部没有支付下欠劳务款4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成都联网公司对原告祝文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都联网公司辩称要求由第三人汉川电厂项目部支付拖欠劳务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文生要求被告成都联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联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文生工程劳务款4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祝文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祝文生负担125元,被告成都联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诉讼保全费490元,由被告成都联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祝文生与被告成都联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成都联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劳务款。双方虽约定由第三人汉川电厂三期工程项目部代付,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汉川电厂项目部没有支付下欠劳务款4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成都联网公司对原告祝文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都联网公司辩称要求由第三人汉川电厂项目部支付拖欠劳务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文生要求被告成都联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联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文生工程劳务款4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祝文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祝文生负担125元,被告成都联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诉讼保全费490元,由被告成都联网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文涛
审判员:成波
审判员:熊正华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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