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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文才与尚某某黑龙某灌区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文才
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董云鹏(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黑龙某灌区管理站
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原告:祝文才,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云鹏,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黑龙某灌区管理站,住所地尚某某黑龙某镇。
法定代表人:童春雨,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文才与被告尚某某黑龙某灌区管理站(以下简称灌区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祝文才及委托代理人邵颖、董云鹏,被告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童春雨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淹水田24亩经济损失35000元(以鉴定为准),被淹水田恢复原状。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6月21日两次下雨,被告灌区管理站对泄洪闸监管不力、无人管理、不作为,致使原告水田被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灌区管理站辩称,1.答辩人的注册名称为“尚某某黑龙某灌区管理站”,被答辩人起诉的“黑龙某镇水利站”是错误的;2.答辩人在6月13日、6月21日强降雨时尽职尽责,不存在“监管不力、无人管理、不作为”的情形;3.被答辩人被冲毁的土地面积不大,且系强降雨造成,是不可抗力,与答辩人无关;4.被答辩人提出“监管不力、无人管理、不作为”,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对答辩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进行确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祝文才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理哈中法委价登字(2016)第237号司法鉴定(祝文才承包经营水田损失),于2016年9月7日做出退卷说明,载明:“2016年9月5日,经与该案件申请人联系沟通,确认受损水稻秧苗已经补种,无法确认水田损失的准确数量,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一份。
该证据系土地确权过程中对农民耕种土地面积的重新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黑龙某镇龙某村永久道东实际耕种23.14亩土地,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在确认;2.原告举示的照片21张。
该组照片确系原告被冲毁水田的真实反映,也拍摄了泄洪闸的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照片不能反映6月13日、6月21日至22日时泄洪闸的泄洪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管理行为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原告水田被冲毁与被告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证实内容不予采信;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中较为一致地体现出在6月13日、6月22日,永久道东灌渠中的泄洪闸是提起状态、灌溉闸是关闭状态,至于泄洪闸是否提至顶点,证人提到半开半闭、有漂浮物、清於不及时等等情形,但均无直接证据,且二位证人的土地在两次降雨中均被冲毁,系利害关系人,证言可信程度较低,无法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4.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
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证明效力较高,黑龙某镇政府、黑龙某镇永久村、黑龙某镇红旗村、黑龙某镇龙某村,对辖区内灾情负有应急处置之责,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灌区管理站在雨季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失职之处,哈尔滨水文局尚志监测站出具的降雨监测雨情报表及降雨量等级划分标准,虽形式上有瑕疵,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被告、双方证人证言均相符,可以证明6月13日、6月21日至22日,黑龙某镇永久村、龙某村降雨量分别达到大雨和暴雨;5.被告举示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一。
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从证明内容上看,可以证明灌区管理站尽职尽责,在降雨时将灌溉闸关闭、将泄洪闸打开,履行了管理义务,并及时清理漂浮物,不存在过错;6.照片20张。
尤其是6月13日及6月22日关于泄洪闸的照片,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在防洪抢险过程中的履职情况,从照片中可以看到泄洪闸已经提到顶端,被告也及时地进行了清於工作,不存在过错;7.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退卷说明。
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本院不同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灌区管理站虽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在灌区管理过程中,其与灌区农民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就被告有侵权行为、该行为有过错、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洪水到来时未全部提起泄洪闸、未及时清理漂浮物导致泄洪不畅、水量暴涨冲毁耕地,均没有直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水田被冲毁究竟是於塞泄洪渠所致还是自然灾害,黑龙江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退卷说明亦表明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祝文才起诉要求被告黑龙某灌区管理站赔偿23.14亩水田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文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祝文才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灌区管理站虽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在灌区管理过程中,其与灌区农民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就被告有侵权行为、该行为有过错、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洪水到来时未全部提起泄洪闸、未及时清理漂浮物导致泄洪不畅、水量暴涨冲毁耕地,均没有直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水田被冲毁究竟是於塞泄洪渠所致还是自然灾害,黑龙江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退卷说明亦表明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祝文才起诉要求被告黑龙某灌区管理站赔偿23.14亩水田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文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祝文才负担(已预缴)。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刘黎阳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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