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庆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男,汉族。
被告:杨国印,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晓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杨国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6689.28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杨国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杨国印驾驶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H×××××号挂车,当沿老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拉甘公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老G301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齐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74501.53元。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国印系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垫付了医疗费72189.68元,要求返还,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标准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对于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国印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事实部分,2017年6月30日,被告杨国印驾驶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H×××××号挂车,当沿老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拉甘公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老G301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国印系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医疗及损害事实部分,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齐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住院治疗75天,于2017年9月13日治疗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4501.53元,已经由被告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72189.68元。经鉴定,祝某某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日,出院45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7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度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保监会相关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保险期内,且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该案实际赔偿额,肇事司机杨国印及车主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标准计算,包括伤残部分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381.20元、误工费按农业家庭,参照相近行业计算(84元×300天)25200.00元、护理费按农业家庭,参照相近行业计算(84元×195天)163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年龄及居民消费支出及子女数量计算原告一人负担4051.74元,以上共计111078.94元。医疗费部分医疗费74501.53元(以由肇事方垫付72189.68元)、伙食补助7500.00元(75天×100.00元)、营养费按鉴定90天标准9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以上共98001.5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总损失是20908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应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肇事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担10000.00元,交商业险保险公司负担62189.68元,之后在总负担额中折抵。被告杨国印、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00元;其中给付被告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9080.47元;其中给付被告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189.6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94元,减半收取2800.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42.36元,由原告负担758.1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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