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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俊嘉,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一环路西段102号。
负责人石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自有的四川Z1845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坡区伏龙方向往东坡区万胜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富民街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驶来由祝某某驾驶并搭载祝秋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某某、祝秋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一认字(2013)第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祝秋兰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1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检验情况和分析说明:被评定人祝某某左肩部损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共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证明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祝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未愈患肢勿负重。2.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拍片。3.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5.有任何异常及时来医院”,花去医疗费17665.42元。被告岳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7665.42元、护理费2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原被告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岳某某提交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垫付护理费252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祝某某生于1994年10月31日,农村居民;原告祝某某提交学生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渭南师范学院音乐舞蹈学院读书,一直居住在渭南师范学院音乐舞蹈学院学生公寓,二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残疾额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岳某某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眉山市东坡区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四川Z18451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3年3月12日已经通过2013年度检验手续。
另查明,四川Z18451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岳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未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提供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学生证、证明;被告岳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四川Z1845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青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及自费药,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岳某某的责任比例免赔15%代替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
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7665.42元,因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即2649.81元,由原告承担30%即794.94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70%即1854.87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18天,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108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8天,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36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8天,因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36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提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入校读书,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20年为14002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双方责任认定酌定该项为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偏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200元;
8、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1300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自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中原告祝某某承担30%即390元,被告岳某某承担70%即910元。
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因有相应司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应为500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665.42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2067.42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针对被告岳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7665.42元、护理费2520元,因有收条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要求垫付费用一并品迭处理,原被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涉及另一伤者祝秋兰,为妥善处理,经综合考虑,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8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1685.42元,扣去鉴定费1300元、自费药2649.81元,余款17735.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祝某某进行赔偿70%即12414.93元的85%即10552.69元;被告岳某某垫付医疗费17665.42元、护理费2520元,共计20185.4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自费药1854.87元、商业险免赔部分12414.93元的15%即1862.24元,余款15558.31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祝某某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376.38元,直接支付被告岳某某人民币15558.31元冲抵其全部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462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10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书记员:徐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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